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02民初1063号之二
原告:辽宁省第七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文化路8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南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第七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省第七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辽宁省第七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