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2929民初62号
原告:柯坪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柯坪县柯坪镇解放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柯坪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连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坪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坪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把柯坪县启浪乡防洪坝下面的66亩国有土地承包给被告,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9日至2030年12月31日共12年,从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承包费按300元/亩缴纳,年承包费合计为198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承包费,剩下的9800元承包费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辩称,确实还欠9800元承包费未支付,但因疫情影响,红枣没卖出去,现在没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柯坪县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甲方将位于××县防洪坝下面的66亩国有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12年,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按300元/亩缴纳,年承包费计19800元,乙方每年6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当年承包费总额的50%,11月30日前交纳剩余的50%。2019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000元,剩余9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柯坪县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柯坪县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土地,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9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柯坪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费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柯坪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腾丽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