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02民初5991号
原告:田某某,住宁夏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七星渠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400004540020946。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提供):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文萃南路水务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七星渠管理处、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田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