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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502民初4218号
原告:***,男,生于2000年10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9年4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城区鼓楼西街(中卫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3595880XR。
法定代表人:王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2022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对被告***、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洪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郝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