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02民初1178号
原告:***,男,生于1986年9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勇,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王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景泽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徐德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华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蒋会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卫市华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刘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景泽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华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卫市华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本案定于2020年10月16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故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公告费300元,被告中卫市玉龙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徐海滨
人民陪审员 李继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莉荣
书记员 马永晶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