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02民初501号
原告:***。
原告:**。
原告:郑丁娟。
原告:秦要毛。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衢州市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文君,总经理。
被告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菁,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小平。
原告***、**、秦要毛、郑丁娟与被告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衢州市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张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丁娟及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文建,被告园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陶卫民及被告园林公司、水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晓亮,被告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8189元、母亲68459元,以上合计1048056.5元)的50%即524028.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晚上6点左右,受害人秦某带着儿子**到被告园林公司施工工地所在水域游泳,不幸溺水身亡。原告***、**、秦要毛、郑丁娟分别为秦某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四原告认为事发当日,工地现场无人看管,无相应隔离措施阻止外来人员进入水域,也无警示标志。被告园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水电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被告张小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秦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其施工工程在事发之前已经通过工程初步验收,等待正式验收。工地上有护栏和警示标志,警示标志明确提示该地段不是游泳戏水场所。秦某是成年人,有义务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而其选择的游泳地点显然是不适宜的。被告园林公司与秦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电公司辩称,其是本案避洪港项目的业主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由园林公司中标施工,事故发生时未向其交付,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秦某进入施工场所的行为也不属于业主单位管理范围。被告水电公司对秦某的死亡没有过错。因此,要求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小平辩称,其不是避洪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该工地的工作人员,每月领取5000元工资,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秦某于1974年8月22日出生,2016年7月29日死亡。原告***、**、秦要毛、郑丁娟分别为死者秦某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
衢州市信安湖水系改造提升工程-衢州花园段避洪港工程的业主单位系被告水电公司,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园林公司施工,事故发生时尚未验收合格,未交付业主。
2016年7月29日,死者秦某与原告**到该工程施工区域内游泳,秦某不幸溺水身亡。
另查明,死者秦某在2013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均由衢州市圣宝建材有限公司交纳社会保险。
现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一、被告园林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张小平的身份。
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原告为证明事发地点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向本院提供了手机视频、证人证言以及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当晚出警、现场打捞的视频资料。被告园林公司为证明施工现场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向本院提供了照片、销货单、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园林公司在其施工区域内设置了警示标志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秦某下水的附近区域,尤其是临近水源的区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本院对双方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园林公司主张其对工程进行了封闭管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其可以自由进入施工区域,未有封闭措施,结合秦某确实是在进入施工区域后死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施工现场未封闭管理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原告主张张小平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被告园林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反映的张小平每月领取5000元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原告认为张小平系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园林公司作为事发地点的施工单位,在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之前,工程仍处于施工阶段,其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被告园林公司在施工区域内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因其施工面积较广,警示标志难以覆盖全部范围。而施工范围内有较深的水域,在即使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仍然会存在安全隐患。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之前,施工场所尚不具备人员通行的条件,被告园林公司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区域。本院认为,被告园林公司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秦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死者秦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判断危险性的能力以及远离危险的意识,在选择游泳区域时应当选择绝对安全、适宜游泳的场地,并且应当在游泳过程中确保自身安全。事故水域并非提供公众游泳的场所,秦某在选择非正规游泳场所时就应当意识到可能产生的危险,但其对此没有作出正确判断,仍然选择下水游泳,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其本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园林公司对秦某的死亡结果承担20%的责任,秦某自身承担80%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证明水电公司对秦某的死亡存在过错。被告水电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业主单位,已经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园林公司施工,在工程尚未交付之前,其不是工程的管理主体,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平承担赔偿责任,未能举证证明张小平对秦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秦某生前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均由衢州市圣宝建材有限公司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秦某死亡时正值壮年,其死亡结果给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四原告因秦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组成为: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648元;以上合计1046787.5元。被告园林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2093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要毛、郑丁娟因秦寅死亡造成的损失209357.5元。
二、驳回原告***、**、秦要毛、郑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计4520元,由原告***、**、秦要毛、郑丁娟负担2300元,由被告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