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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郑州白马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7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4号楼1单元20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郑州白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18号5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白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商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德空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1220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29000元及违约金38500元;3、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安装合同约定已将工程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条约定: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接到竣工报告后,在7个日历日内应组织相关人员到场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逾期不进行验收和签字则视为验收合格。如甲方不经验收而使用设备视为乙方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已在工程竣工后向被上诉人发出竣工报告,被上诉人未验收,且拒绝在竣工报告上签字。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已将设备使用,从工程结算至今已达四年,并未提出任何意见。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事实是,根据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光盘和图片的相关内容,已足以证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完成设备安装完毕。另按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没有施工完毕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实属有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之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情形。2014年5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无任何依据。从约定解除权上看,《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本合同变更、终止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授权代表签署书面文件生效,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从未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并未授权派人签订解除合同。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上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诉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合同约定和法定解除权来看,均不符合解除条件,上诉人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在期间内又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三、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人员进场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人员进场二十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剩余工程款539000元甲方应在乙方施工安装完毕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完毕,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赔偿对方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设计方案、递交竣工资料、完成施工等义务,而被上诉人则在上诉人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后迟迟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由此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计算为38500元。 白马商贸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沃德空调公司作为负有履行合同施工义务的一方,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完成了合同约定施工,故其请求白马商贸公司向其支付在安装完毕之后两个月内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依据不足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沃德空调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故沃德空调公司应对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然而沃德空调公司连基本的施工图纸验收报告都无法向本院提交,更没有验收交付记录,没有调试培训记录。为证明已完工,仅向法院提交了录像及照片,但录像跟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18年5月,也就是离完工约定时间间隔五年之后,从拍摄显示内容来看,场地是一种未使用的状态,准确的说是一种未施工完毕状态,头顶裸露管道空间摆放施工架,地面堆放建筑垃圾,该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已经完工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未完工这个事实。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沃德空调公司在严重逾期且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在此保证会在一定期限内施工完毕,且依然未在保证期间内施工完毕。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第四款相关约定,本案合同解除具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双方对合同履行确实存在较大争议,合同目前所处的状态确实已经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所以说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情合法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沃德空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2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500元。 白马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日,沃德空调公司作为乙方,白马商贸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瑞达路南侧,工程面积为使用空调的建筑面积430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室内末端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含风口及附属风道)、水源热泵空调主机及机房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室外井水管网安装及调试(不含打井)。工程造价为770000元,工期为自合同签署生效后人员进场之日起日历工期50天完工,并与甲方装修同步结束。该项目满足本工程冬季供暖、夏季供冷需求,对系统技术要求如下:室内温度为冬季温度18摄氏度(上下2摄氏度),夏季温度26摄氏度(上下2摄氏度)。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按照国家规范进行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及工期。乙方负责在施工完毕后对整个空调系统进行调试,并递交竣工资料。甲方若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7个日历日应组织相关人员到场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书签字,逾期不进行验收和签字则视为验收合格。如甲方不经验收而使用设备则视为乙方工程验收合格。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人员进场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即77000元,人员进场二十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154000元,剩余工程款539000元甲方应在乙方施工安装完毕之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有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完毕,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赔偿对方损失。乙方未按照甲方所制定的工程进度按时完工或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对方工程总款千分之五作为赔偿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白马商贸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沃德空调公司支付了77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了154000元。 白马商贸公司提交有《空调工程工期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今乙方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与甲方白马生活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工期保证条款:1、乙方必须在5天内完成室内全部空调建设与配套设施完善。2、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清空一层全部施工材料,以方便甲方下次工程进厂。3、工期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0日内全部完成室内施工,不得延时。如有延时以每天1000元为延时费用支付给甲方白马生活广场。保证公司:郑州沃德空调,保证人:***,见证人:***,施行人:***。2014.8.13”。 2015年1月14日,白马商贸公司向***转款5000元。白马商贸公司称其为了让沃德空调公司尽快完工,向该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垫付了5000元工人工资。白马商贸公司提交的***书面证言中载明有“我曾经是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的销售员,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是我联系销售的”。 2015年2月12日,***向白马商贸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马总空调工程款1万元。***,郑州沃德空调公司”。白马商贸公司称其为了尽快完工,于2015年2月12日向沃德空调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垫付了10000元的材料款,但至今未能完工。庭审中沃德空调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有白马商贸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但称其就该款出具有加盖公章的收据,白马商贸公司提交的该收条与其收到的10000元无关。 现沃德空调公司请求白马商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白马商贸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由沃德空调公司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沃德空调公司提交的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白马商贸公司提交的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收据二份、空调工程工期保证书、2015年1月14日工商银行客户凭条、2015年2月12日收条各一份、***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沃德空调公司提交有视频材料一份、照片一组,欲证明其已按要求完成了中央空调安装,白马商贸公司已正常使用。因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纳。沃德空调公司提交有催款通知书一份,因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白马商贸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纳。白马商贸公司提交有照片二份,欲证明该中央空调工程至今未完工。因该照片拍摄时间及地点均不明确,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纳。白马商贸公司提交有2015年1月21日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一份,因该证据并未显示收款人信息,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纳。白马商贸公司提交有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因沃德空调公司违约,导致白马生活广场招商失败,其因此损失惨重。因该证据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沃德空调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纳。白马商贸公司提交有***证人证言一份,因***系在该广场从事装修工程,并未参与本案中央空调施工工程,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沃德空调公司与白马商贸公司签订的《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关于***的身份问题。庭审中白马商贸公司称***系沃德空调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其提交的***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有收到空调工程款10000元,落款处并注明为“***,郑州沃德空调公司”。沃德空调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有白马商贸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但称其向白马商贸公司出具有盖章的收据,***出具的收条与该10000元无关,***亦非其公司人员。沃德空调公司曾于2014年5月26日、6月12日向白马商贸公司出具有收据二份,该收据均显示有“白存根红收据黄副联”,据此可知沃德公司出具的收据应为一式三份。沃德空调公司对其所述的“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10000元并出具有收据”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向白马商贸公司出具该10000元收条的时间与沃德空调公司所称收到10000元的时间一致,故白马商贸公司称其支付该10000元后,由***作为沃德空调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其出具收条,其该主张具有合理性,该院予以采纳。 关于白马商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庭审中白马商贸公司称其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沃德空调公司称该付款数额为241000元。白马商贸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14日工商银行客户凭条显示其向***转款5000元,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中显示有***系沃德空调公司的销售员并负责联系销售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的中央空调。故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白马商贸公司向***支付的5000元系本案合同款。 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室内温度要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均作出有约定,并约定“剩余工程款539000元甲方应在乙方施工安装完毕之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沃德空调公司称其已施工完毕,并请求白马商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合同约定的由甲方签字的“竣工验收报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装的空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标准。沃德空调公司称其已向白马商贸公司递交了竣工验收申请,但该公司未签字,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沃德空调公司称白马商贸公司已将该中央空调投入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且白马商贸公司提交的***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保证书中记载有截止当日该中央空调建设及配套设施并未完成。综上,沃德空调公司作为负有履行合同施工义务的一方,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故其请求白马商贸公司向其支付应在“安装完毕之后2个月内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白马商贸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本案中,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存在较大争议,沃德空调公司称其已施工完毕,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白马商贸公司称尚有2000平方米左右的空调管道未完成,完成部分的材料不防火,并且设计错误、管道漏风,但其对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此情况下,该合同目前处所的状态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与必要性,故对白马商贸公司该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就白马商贸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可视为已完工部分的相应对价款。 白马商贸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沃德空调公司赔偿违约金及损失共计500000元,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亦称“2015年2月之后,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工程款,商场也处于关门状态,商场负责人也因此生病,双方当时的态度是双方两不找,这个事就结束了,所以在原告起诉后提起反诉”。故其该反诉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白马商贸公司申请对该中央空调的材质耐火性及工程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该中央空调项目自合同签订至今已有多年,该商场亦进行过装修改造,且该院已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判令解除该合同,故白马商贸公司该鉴定申请没有进行的必要性,故对其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反诉原告郑州白马商贸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二、驳回原告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白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原告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反诉原告郑州白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反诉被告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沃德空调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沃德空调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安装预算书》和《施工图纸》仅显示预算及施工设计情况,无法证明具体施工情况。手机拍照图片和录像显示空调设备和管道情况,无法证明确系上诉人安装的空调设备。竣工验收材料系沃德空调公司单方制作,未显示向被上诉人交付竣工材料,亦无被上诉人签字,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和文字版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沃德空调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且双方当事人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沃德空调公司未提交被上诉人签字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安装的空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空调已投入使用,故对沃德空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涉案工程部分区域已经承租给他人,在此情况下,该合同目前处所的状态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与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