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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与郑州白马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2200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4号楼1单元2002号。
法定代表人曹力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福磊、董文力,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白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18号5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郑石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白马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郑州白马商贸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空调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福磊、董文力、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白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德空调公司诉称: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造价77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及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在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在7个日历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到场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逾期不进行验收和签字则视为验收合格。如被告不经验收而使用设备则视为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如有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完毕,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工程造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对于剩余款项5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2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500元。
被告白马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于2014年5月2日签订了《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重违约,导致目前存在纠纷。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理合法,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529000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没有向其支付的义务,应驳回其该请求。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开庭通知书后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该施工量及工程质量是否达标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故鉴定结论在本案中至关重要,被告认为本案应当先组织鉴定,再另行开庭。
反诉原告白马商贸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模式为大清包,合同期限为50天,合同总价款为770000元,合同生效一周内支付77000元,人员进场20天内支付154000元,剩余539000元在工程完毕后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反诉人的空调安装工程一再拖延工期,导致白马生活广场的招商、装修等一再推迟。后经了解,被反诉人的空调安装设计及材料均存在严重问题。2015年2月底被反诉人将未完成的工程弃之不顾。因空调一直无法使用,商户陆续退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500000元。
反诉被告沃德空调公司辩称:该工程于2014年5月2日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我方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就该空调正常使用至今。被告为拒不支付工程款而恶意提出反诉、管辖权异议及鉴定。双方未解除合同,从签订合同至今我方一直认真履行,不存在违约情况。被告提出让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向被告项目经理书面提交了验收竣工申请单,但其经理在收到后没有任何回复,在2015年2月12日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后来称资金紧张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该项目的图纸及安装预算书均已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并认可后我方才进行施工,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沃德空调公司作为乙方,白马商贸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瑞达路南侧,工程面积为使用空调的建筑面积430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室内末端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含风口及附属风道)、水源热泵空调主机及机房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室外井水管网安装及调试(不含打井)。工程造价为770000元,工期为自合同签署生效后人员进场之日起日历工期50天完工,并与甲方装修同步结束。该项目满足本工程冬季供暖、夏季供冷需求,对系统技术要求如下:室内温度为冬季温度18摄氏度(上下2摄氏度),夏季温度26摄氏度(上下2摄氏度)。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按照国家规范进行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及工期。乙方负责在施工完毕后对整个空调系统进行调试,并递交竣工资料。甲方若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7个日历日应组织相关人员到场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书签字,逾期不进行验收和签字则视为验收合格。如甲方不经验收而使用设备则视为乙方工程验收合格。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人员进场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即77000元,人员进场二十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154000元,剩余工程款539000元甲方应在乙方施工安装完毕之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有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完毕,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赔偿对方损失。乙方未按照甲方所制定的工程进度按时完工或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对方工程总款千分之五作为赔偿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白马商贸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沃德空调公司支付了77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了154000元。
白马商贸公司提交有《空调工程工期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今乙方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与甲方白马生活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工期保证条款:1、乙方必须在5天内完成室内全部空调建设与配套设施完善。2、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清空一层全部施工材料,以方便甲方下次工程进厂。3、工期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0日内全部完成室内施工,不得延时。如有延时以每天1000元为延时费用支付给甲方白马生活广场。保证公司:郑州沃德空调,保证人:陈冬冬,见证人:吕小虎,施行人:马龙云。2014.8.13”。
2015年1月14日,白马商贸公司向王广乐转款5000元。白马商贸公司称其为了让沃德空调公司尽快完工,向该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王广乐垫付了5000元工人工资。白马商贸公司提交的王广乐书面证言中载明有“我曾经是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的销售员,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是我联系销售的”。
2015年2月12日,陈冬冬向白马商贸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马总空调工程款1万元。陈冬冬,郑州沃德空调公司”。白马商贸公司称其为了尽快完工,于2015年2月12日向沃德空调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陈冬冬垫付了10000元的材料款,但至今未能完工。庭审中沃德空调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有白马商贸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但称其就该款出具有加盖公章的收据,白马商贸公司提交的该收条与其收到的10000元无关。
现沃德空调公司请求白马商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白马商贸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由沃德空调公司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沃德空调公司提交的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白马商贸公司提交的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收据二份、空调工程工期保证书、2015年1月14日工商银行客户凭条、2015年2月12日收条各一份、王广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沃德空调公司提交有视频材料一份、照片一组,欲证明其已按要求完成了中央空调安装,白马商贸公司已正常使用。因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沃德空调公司提交有催款通知书一份,因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白马商贸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白马商贸公司提交有照片二份,欲证明该中央空调工程至今未完工。因该照片拍摄时间及地点均不明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白马商贸公司提交有2015年1月21日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一份,因该证据并未显示收款人信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白马商贸公司提交有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因沃德空调公司违约,导致白马生活广场招商失败,其因此损失惨重。因该证据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沃德空调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白马商贸公司提交有吕小虎证人证言一份,因吕小虎系在该广场从事装修工程,并未参与本案中央空调施工工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沃德空调公司与白马商贸公司签订的《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关于陈冬冬的身份问题。庭审中白马商贸公司称陈冬冬系沃德空调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其提交的陈冬冬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有收到空调工程款10000元,落款处并注明为“陈冬冬,郑州沃德空调公司”。沃德空调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有白马商贸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但称其向白马商贸公司出具有盖章的收据,陈冬冬出具的收条与该10000元无关,陈冬冬亦非其公司人员。沃德空调公司曾于2014年5月26日、6月12日向白马商贸公司出具有收据二份,该收据均显示有“白存根红收据黄副联”,据此可知沃德公司出具的收据应为一式三份。沃德空调公司对其所述的“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10000元并出具有收据”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陈冬冬向白马商贸公司出具该10000元收条的时间与沃德空调公司所称收到10000元的时间一致,故白马商贸公司称其支付该10000元后,由陈冬冬作为沃德空调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其出具收条,其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白马商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庭审中白马商贸公司称其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沃德空调公司称该付款数额为241000元。白马商贸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14日工商银行客户凭条显示其向王广乐转款5000元,其提交的王广乐书面证言中显示有王广乐系沃德空调公司的销售员并负责联系销售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的中央空调。故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白马商贸公司向王广乐支付的5000元系本案合同款。
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室内温度要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均作出有约定,并约定“剩余工程款539000元甲方应在乙方施工安装完毕之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沃德空调公司称其已施工完毕,并请求白马商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合同约定的由甲方签字的“竣工验收报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装的空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标准。沃德空调公司称其已向白马商贸公司递交了竣工验收申请,但该公司未签字,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沃德空调公司称白马商贸公司已将该中央空调投入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且白马商贸公司提交的陈冬冬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保证书中记载有截止当日该中央空调建设及配套设施并未完成。综上,沃德空调公司作为负有履行合同施工义务的一方,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故其请求白马商贸公司向其支付应在“安装完毕之后2个月内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白马商贸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本案中,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存在较大争议,沃德空调公司称其已施工完毕,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白马商贸公司称尚有2000平方米左右的空调管道未完成,完成部分的材料不防火,并且设计错误、管道漏风,但其对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此情况下,该合同目前处所的状态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与必要性,故对白马商贸公司该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白马商贸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可视为已完工部分的相应对价款。
白马商贸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沃德空调公司赔偿违约金及损失共计500000元,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亦称“2015年2月之后,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工程款,商场也处于关门状态,商场负责人也因此生病,双方当时的态度是双方两不找,这个事就结束了,所以在原告起诉后提起反诉”。故其该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白马商贸公司申请对该中央空调的材质耐火性及工程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该中央空调项目自合同签订至今已有多年,该商场亦进行过装修改造,且本院已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判令解除该合同,故白马商贸公司该鉴定申请没有进行的必要性,故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原告郑州白马商贸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郑州市彩虹花园5#楼中央空调工程合同》。
二、驳回原告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白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原告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反诉原告郑州白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反诉被告郑州沃德空调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涛
审 判 员  王青
人民陪审员  许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