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电工联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2民初5985号
原告:***,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兵(一般授权代理),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系***大儿子。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浩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育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永胜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桂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盛世俊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开明路金冠大厦主楼**iv>
法定代表人:张祖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雾晴(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华清园****v>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习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力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梁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资产公司)、武汉市洪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福物业公司)、武汉盛世俊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俊德公司)、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工联盟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尚文、丁红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彬,被告长青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强,被告洪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被告盛世俊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沈雾晴,被告电工联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习华、刘莹,被告地产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办理吴勇安葬等事宜的费用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353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失费150000元,以上共计8000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晚,受聘于盛世俊德公司,正在参加中山大道道路改造工程电力改造土方工程项目的渣土车司机吴勇,将车开到中山大道与车站路交汇处长青广场A座附近进行渣土装车的工作,趁间隙下车在长青广场A座门口左侧台阶上休息。不料,长青广场A座3楼上方外墙瓷砖坠落砸中吴勇头部,吴勇被送往武汉市长江航运总医院进行抢救,但由于伤势过重,引起脑出血并脑疝死亡。原告***系吴勇之父、原告***系吴勇之母。事发后,两原告及家属从巴东赶往武汉,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相关的赔偿事宜,但上述被告对于两原告的赔偿要求均未采取正面、有效的答复及措施。据悉,长青广场外墙瓷砖脱落已不是一次、两次,但长青资产公司、洪福物业公司作为长青广场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却从来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存在不可辩解的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查,中山大道改造工程电力迁改施工总承包方为地产集团公司,地产集团公司与电,地产集团公司与电工联盟公司就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人。地产集团公司又与。地产集团公司又与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电工联盟公司又与盛世俊德公司在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死者吴勇为电工联盟公司所聘用,为改造项目开渣土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电工联盟公司、盛世俊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地产集团公司与电工联盟公司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但根据宏宇咨询公司现场监理负责人叶利兵的询问笔录可知,在施工现场存在大量的安全隐患,比如没有设立施工围栏、栏板严重缺失,工人没有佩戴安全帽、夜间照明度不够等等。虽经监理单位5月份下达《监理工作联系单》,但仍未见起色,充分证明了电工联盟公司、地产集团公司在施、地产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雇员缺乏培训及要求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工联盟公司、地产集团公司应承、地产集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吴勇虽系农村户口,但由于其常年在武汉打工,且租房住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地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计算吴勇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其计算标准应采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青资产公司辩称,对吴勇家属的遭遇表示同情。我公司系开发商,楼房在2004年已经办理相关证件,2005年1月10日陆续销售完毕,该房屋所有权已不属于我公司。房屋的质量保证期间已过,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综上,我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福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全面履行了自身义务,而且还根据物业相关需要制定了岗位职责,对建筑物外观每天都在进行不间断巡查,本案中物件脱落是因为房屋质量不合格导致,我公司并非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已尽到了管理义务,而且质量不是通过肉眼可以判断的,我公司对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仅入驻一年时间,楼盘仅有部分区域交由我公司管理。我公司一直在亏本经营,可以产生经营效益的部分都是长青资产公司在经营,公司目前已经退出了该楼盘的管理。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世俊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吴勇当时没有实际关系,吴勇到工地是用自己的渣土车拉土,一车是350元,我公司负责结算,性质上属于承揽关系。吴勇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吴勇是自带工具运输渣土,双方属运输合同关系。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主张责任的法律依据,我公司无论是否有过错都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我公司和本次事故发生及造成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共计8003.11元,住宿费2820元,餐饮费约10000元,该项费用请求法庭审理中一并处理,由责任方承担。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电工联盟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不是吴勇死亡的侵权责任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原告的陈述,吴勇是因为长青广场外墙瓷砖脱落导致其死亡,根据规定侵权人应当从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中确定,但是我公司不是以上人员;2、吴勇系盛世俊德公司委派的施工人员,与我公司没有雇佣或者劳务关系;3、吴勇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施工现场,事故发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陈述吴勇是因为休息时下车后被脱落件砸到,我公司对该损害结果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产集团公司辩称,对吴勇家属表示同情。1、我公司不是长青广场的所有人、管理人,不承担侵权责任;2、吴勇是其他公司的雇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3、原告的诉求存在法理上的矛盾,请求原告选择,原告不选择,请求法院要求其确认;4、原告自认吴勇是由于外墙瓷砖脱落导致死亡,而不是生产过程中导致死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对定作有过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在本案中主张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表示不需要长青资产公司、洪福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晚8时30分许,渣土车司机吴勇参加中山大道道路改造工程电力改造土方工程项目施工,其将车开至中山大道与车站路交汇处长青广场A座附近进行渣土装车作业时,趁间隙下车在长青广场A座门口左侧台阶上休息。长青广场A座3楼上方外墙瓷砖突然坠落砸中吴勇头部,吴勇被送往武汉市长江航运总医院进行抢救,但由于伤势过重,引起脑出血并脑疝死亡。事故发生后,盛世俊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祖俊垫付了吴勇的抢救费2487.57元,吴勇家属处理丧葬的住宿费2820元。
2016年8月25日,吴勇在其户籍地按土家族风俗进行了土葬。
吴勇生前自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租住在本市江岸区丹水池凉墩80号。
吴勇的家庭成员情况,父亲***(农业户口),生于1957年3月10日;母亲***(农业户口),生于1958年11月30日;长兄何立兵,生于1981年12月6日;二兄吴中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生于1983年4月12日。***为肢体残疾人。
另查明,2016年6月,地产集团公司与电,地产集团公司与电工联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产集团公司将中山大道道路改造工程电力迁改施工(土建部分)发包给电工联盟公司施工。
2016年7月20日,电工联盟公司与盛世俊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双方约定,由电工联盟公司将中山大道(武胜路-一元路)道路改造工程电力迁改施工中土方、电力井、管群、箱变基础等分包给盛世俊德公司;电工联盟公司指派刘庆负责与盛世俊德公司联系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进场前,盛世俊德公司必须向电工联盟公司提供进场施工人员名单、身份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盛世俊德公司一切施工活动,保证必须编制安全施工措施,施工前对全体施工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正确、完整地执行,无措施或技术交底严禁布置施工;盛世俊德公司保证在施工场面外围采用钢管架做支撑及防护网作为围挡,并且挂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的作业牌及塔基编号,不得超越指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盛世俊德公司必须为所有进入现场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并为施工现场内的自由人员生命、财产及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盛世俊德公司按施工安全规范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安全,负责所有参与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保险。凡施工中发生的一切由盛世俊德公司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盛世俊德公司承担责任,并依法进行经济赔偿。
同日,电工联盟公司(甲方)与盛世俊德公司(乙方)签订《岗位协议书》。该书上载:一、乙方应甲方工地委派以下岗位员工,毛庆淮(现场负责人),吴中华(渣土车司机),吴勇(渣土车司机);二、乙方确保上述委派人员能够胜任相关岗位工作,服从甲方工地现场管理;三、甲方除按劳务合同向乙方支付分包服务费外,不再承担乙方任何用工支出,与乙方委派员工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承担乙方委派员工任何薪酬或其他待遇;四、……;五、…。;六、……;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江岸区安监局向张祖俊、刘庆、毛庆淮等人进行了询问。
张祖俊在2016年8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问:死者吴勇、伤者吴中华跟你们公司是什么关系?有没有合同?答:是我临时请来除渣土的工作人员,没有合同,按每车400元当天结算。问:你们对除渣工人有没有什么安全管理的要求?答:口头交待施工期间的车辆和人身安全自己负责。因工人主要是开车,正常情况下没有人员安全。按要求进入现场人员都应戴安全帽,主要是兄弟两个第一天来除渣土跟他讲过进现场要戴安全帽,可出事当天他们没有戴安全帽。问:施工现场挡板平常是怎么管理的?答:我们的围挡主要是安全防护作用,主要防止行人应急穿过。我们在除渣土时先拆开围挡,施工完毕后把挡板围好。挡板拆开后我们会安排人员现场看管,确保无行人穿行。”
张祖俊在2016年8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是盛世俊德公司负责人吗?法人是谁?公司主要负责什么业务?答:我就是公司法人,主要是做劳务这块的业务。问:你们公司跟电工联盟公司是什么关系?答:就是劳务分包关系,是合作伙伴,主要负责电力迁改土建工程。问:你们公司有没有相应资质?答:我们是做劳务分包,不需要资质。”
刘庆在2016年8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问:工作单位、职务及主要工作?答:在电工联盟工作,现场负责人,主要是工程部工程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中山大道道路改造工程电力改造施工工程。问:你们公司与盛世俊德公司是什么关系?答:我们公司把此项工程发包给盛世俊德公司,是合作关系。我们从地产集团公司拿到工程,然后再分包给他们,主要是土建部分的劳务。问:请问你们跟张祖俊是什么关系?答:张祖俊是盛世俊德公司的负责人。”
毛庆淮在2016年8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与电工联盟什么关系?答:临时雇用关系,没有签劳务合同。问:你主要工作职责是什么?答:现场负责人(安全负责人)。问:请介绍一下8.11事故情况?答:8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前期经人介绍吴勇是除渣土的人员),我电话联系请他于晚上20:00左右到车站路为我们公司除渣土。大约20:20左右,吴勇来到现场,过了几分钟他哥哥到达现场。我随后拆除安全防护挡板,他们兄弟二人将除渣用的车开进去后,从车上下来后,走到旁边台阶时,突然从旁边楼房上掉下外墙瓷砖,将两人当场砸伤。”
盛世俊德公司的主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土方石工程施工、水电工程施工。(国有专项规定的项目须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
电工联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的施工;电气工程的设计及咨询;机械及电气材料销售等。电工联盟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簿》、《公证书》、《土葬证明》、《残疾证》、《社区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安全协议》、《上岗协议书》、《营业执照》(盛世俊德公司、电工联盟公司)、《建筑资质证书》、《询问笔录》(张祖俊、刘庆、毛庆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盛世俊德公司雇请吴勇从事中山大道道路改造工程电力改造土方工程项目的渣土拖运作业,并支付工钱的事实,有《询问笔录》(张祖俊、毛庆淮)、《劳务分包合同》、《上岗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吴勇与盛世俊德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吴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趁间隙下车休息时被脱落瓷砖砸中头部致死,其自身不存在过错,盛世俊德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系吴勇父母,两人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依法应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应赔偿。
盛世俊德公司抗辩认为与吴勇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或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本案中吴勇是将渣土从A地运至B地,并不存在向盛世俊德公司交付劳动成果的工作,也不存在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其中托运人有时就是收货人,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另有收货人,而本案中吴勇将渣土运至B地不存在有收货人的情形,虽然吴勇自带运输车辆装运渣土,但该运送行为与普通的公路运输是存有区别的。因此,盛世俊德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地产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电工联盟公司施工,而后电工联盟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土方石等劳务分包给有劳务作业资质的盛世俊德公司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安监部门并未将该起事件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因此,***、***要求电工联盟公司、地产集团公司承担、地产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div>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损失赔偿费用为:1、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65353元(9803元/年×20年÷3);4、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000元。***、***因吴勇的死亡受到精神损害,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690033元。因盛世俊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祖俊在吴勇家属处理丧葬时垫付住宿费2820元,故在赔偿总额中应予扣减。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盛世俊德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872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4200元,由原告***、***负担615元,被告武汉盛世俊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85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900元,故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武汉盛世俊德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交案件受理费3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松
人民陪审员  丁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尚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