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电工联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303民初2906号
原告***,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050039034Q,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57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彬,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4日,被告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青筑城1号台区等新建改造工程分包给***,***于当天将工程转包给我,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37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全款,多做的工程量追加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我组织农民工按双方转包的协议约定的工作量超额履行完合同义务,现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0余万元,合同内剩余工程款及合同外追加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内外工程款20余万元左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起诉我方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使我方主体适格,我方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已与***结算并付清全部款项。我方未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诉称做了合同外的工程,是意图恶意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电网新建及改造项目即青筑城1号台区、青筑城2号台区、閣家河十组台区、清水河1号台区、清水河2号台区工程分包给被告***,并于被告***签订《青筑城1号台区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50000元;按工程进度支付价款”。被告***于当日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本人***承包青筑城1-2号台区、閣家河十组台区、清水河1-2号台区新建改造工程;2、总造价370000元;3、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4、工程验收合格按全额付款;5、协助按工程量追加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因履行《协议书》产生纠纷,2018年5月15日在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邓清华(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1、由***承担肖艺海挖机费用四万元整,挖机费与***无关;2、***在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五万元现金作为双方纠纷的一次性了解(结),双方不得为此事发生争执;3、***由义务协助***索要在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尾欠款八万元;4、违约责任:双方不按协议履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二万元”。原告***称合同内剩余(部分)工程款及合同外追加工程款未予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内、外工程款20余万元左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又查明,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被告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说明》,载明:“实际施工中,我完成下户线工作量的80%、20%未完成,户表改造完成80%、20%未完成,拆旧未完成,变压器安装6台完成、1台未完成,其余施工内容均已完成。经我与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我完成的施工量结算,我完成的工作量为37万元。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我支付了我完成的工作量全部工程款,剩余尾款8万元工程量是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派人完成的”。被告湖北电工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湖北同卓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7万元、向谢明支付工程款68983元。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至今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