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江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中科(江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7732号 原告:中科(江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宁六路606号304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A-办2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颐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国基城邦商业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颐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国基城邦商业B。 法定代表人:毕兴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科(江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徐州颐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居公司)、徐州颐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颐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颐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26422.41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颐居公司系***山观湖项目示范区景观加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兴邦公司,项目地点为徐州市铜山区。颐居公司与被告颐宁公司都是由南京国资新城颐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颐宁公司找到原告合作完成案涉项目,原告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2018年8月17日颐宁公司及颐居公司向原告出具开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款支付审批会签单等材料,项目相关负责人在材料上签名。2018年9月30日颐宁公司委托镇江中南新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颐宁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告知因项目审批原因,需要原告与总承包单位兴邦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原告与兴邦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070162.45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并向其开具了747155.18元工程款发票,2019年4月2日兴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577.59元。该项目经审计机构审计,项目标的结算工程款为1800000元,但颐宁公司一直未将最终审计报告提供给原告,且原告多次向三方催要工程款,均未得到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颐居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由徐州颐宁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控股子公司镇江中南新锦城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建设,徐州颐居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名义发包人,安徽兴邦也仅仅是名义总包人,徐州颐居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向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3.38万元,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其与实际施工人签署的合同支付对应款项,根据颐居公司与安徽兴邦公司签署的总包协议,该项工程禁止肢解分包违法转包,安徽兴邦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案件事实原告诉请的工程确实由原告实际施工并交付,对于安徽兴邦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徐州颐居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在欠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徐州颐居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兴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由徐州颐居置业有限公司另行向安徽兴邦公司主张。 被告颐宁公司辩称,经核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为本案原告。涉案工程所涉售楼处为徐州颐居置业有限公司、徐州颐宁置业有限公司共同使用,但是发包方为徐州颐居置业有限公司,我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我司同意诉讼**全费与徐州颐居置业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 被告兴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被告颐居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兴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兴邦公司承包2017-2#地块开发项目-11#楼,工程内容桩基、土建、安装、室外景观主装修等。签约合同价为38607938.94元。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第2款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018年江苏众安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兴邦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观湖项目示范区景观加固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20日。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固定单价详见附后报价单,合同暂定总价2070162.45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2、承包人上报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完成后15日,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3、预留5%质保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满壹年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且不视为违约。2018年8月,涉案工程交付使用。 2018年9月11日,镇江中南新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兴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577.59元。后被告未再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中科公司在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进行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从江苏众安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科(江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其施工的工程经颐宁公司核算为180万元,原告经核算对该总造价表示认可。被告颐宁公司称其从公司合约进行数据核算,认可180万元总造价。颐居公司也对该180万总造价表示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及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兴邦公司将***山观湖项目示范区景观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中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中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固工程,且已交付使用,其有权请求被告兴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总价款虽未完成审计,但颐居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与被告颐居公司、颐宁公司分别进行核算后均认可180万元为涉案工程总造价。原告认可镇江中南新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30万元为被告颐宁公司委托支付的工程款,另被告兴邦公司支付了373577.59元,原告中科公司诉请被告兴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26422.41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颐居公司将“2017-2#地块开发项目-11#楼”发包给被告兴邦公司,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但颐居公司认可尚欠付兴邦公司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兴邦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原告中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颐宁公司和原告中科公司并未有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不承担相关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但其庭审时同意与被告颐居公司共同承担诉讼***全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兴邦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科(江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26422.41元; 二、被告徐州颐居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科(江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8元,减半收取74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州颐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州颐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滕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