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7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秦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博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园树巷12号3幢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邢震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尹集镇马九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管风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树州治多阿米雪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治多县扶贫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青梅然丁,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树州治多县农牧和科技局,住所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治多县治渠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扎西江措,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博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拓公司)、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公司)、玉树州治多阿米雪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雪公司)、玉树州治多县农牧和科技局(以下简称治多农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治多县人民法院(2021)青2724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后因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上诉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扎西尖措
审 判 员 旦 扎
审 判 员 曲塔才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桂 花
书 记 员 尕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