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达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盛达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三里三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5民初41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达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三里三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达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三里三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除施工及建筑垃圾清运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自有建筑室内拆除项目,施工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1号院4号楼四层N4-3内40b单元,施工内容为恢复至商场原有状态,工程款总计34万元,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金额20万元;经被告、商场和物业验收合格后,被告需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尾款1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8月17日,向原告账户支付20万元首付款。原告按期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通过北京建和华映社区电影院线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8万元工程款。后被告以物业验收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剩余6万元尾款。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拆除,拆除工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因此物业验收是否合格与原告无关。况且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物业验收不合格的任何证据,直接拒绝支付6万元尾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据悉目前案涉的商铺已经出租出去,并不存在物业验收不合格从而导致被告无法出租的情况。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合同第2条第2款第2项约定,经甲方、商场和物业验收合格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结清剩余尾款14万,因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很多问题,在2022年9月17日,原告撤场前,施工现场的质量一直没有得到商场和物业的验收通过,故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尾款。在2022年9月17日,原告曾以停工威胁,被告对物业有紧迫的还房压力,租期至9月14日届满,为安抚原告尽快安抚施工,被告被迫接受先付8万给原告,等最后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的6万元,故2022年9月19日,被告支付了8万。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原约定完成拆除复原工作,被告在2022年9月14日租期届满后,又被迫与物业签订了续租5天的合同,将租期续租至9月19日,实际上物业将租期放宽至9月25日。 另,2022年8月,因被告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1号院4号楼四层N4-3内40b单元租赁房屋(简称“承租单元”)即将于2022年9月租期届满,被告须在归还承租单元之前将承租单元恢复至2016年起租时的交房状态。因此,2022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拆除施工及建筑垃圾清运工程合同》(下简称“拆除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承租单元进行复原拆除并负责垃圾清运项目进行承包,施工内容为“恢复至商场原有状态;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4万元,签约后1个工作日内先支付20万元,经被告、商场和物业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尾款14万元;于2022年8月19日开工,9月9日结束,总工期为20天,以实际开工日为准。《拆除合同》签订后次日,被告于2022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20万元。但原告在履约中存在诸多问题并导致被告遭受损失:1.未按期完成拆除工作:拆除合同约定的2022年9月9日完成拆除工作。但原告一直未能彻底完成拆除和清运工作,这导致《拆除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2)项中要求的“甲方、商场、物业验收合格”一直未能实现。这一点在原告2022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中也可以得到验证,其表述“我司已于2022年10月8日按期按质完成项目合同义务......”。由该文件可知,原告自己承认至少在2022年10月8日前其尚未完成拆除工作。实际上,原告的拆除施工人员在2022年9月27日就已经不再继续工作。有很多拆除清理不到位的工作是被告后续自行完成的。由于原告未能按《拆除合同》约定的时间2022年9月9日完成拆除复原并取得物业的验收合格,被告不得不在出租方的要求下签订了延长5天租期的补充协议。原告因此遭受了额外的租金和管理费损失42328.5元,该延长期间的租赁和管理费从我方在出租方存放的保证金中扣除。2.拆除工作质量不达标:原告的拆除工作不但进展迟延,并且,很多项目都没有拆除到位,这导致物业方多次向被告发出整改要求,具体如下:(1)2022年9月14日,物业公司到项目现场对工程进度及进展情况进行巡查,并于2022年9月15日通过邮件向被告反馈巡查结果,其中在“机电项目”上有多达13页27项不合格之处;在“土建”方面,也有6页的问题。(2)2022年9月28日,物业公司在进行了项目现场检查后对被告通过邮件发送了《关于继续履行店铺还原义务的函》,再次反馈了多达19项整改意见。(3)就上述拆除复原不到位的问题,经过我们和物业多次磋商,最终于2022年12月05日,以物业方扣除我方保证金98405.2元来进行自行复原结束了争端。该扣款系因原告未妥善全面履行拆除复原义务导致的被告损失。综上,由于盛达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拆除复原义务,并给被告造成了共计人民币140733.7元的经济损失。上述扣款系原告未妥善全面履行拆除复原义务导致的被告的损失,原告未按时完成拆除工作也导致被告造成租期延长的租金损失,原告没有全面履行拆除合同中的复原义务,工作成果未能通过三方验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尾款和违约金。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40733.7元。 原告就反诉辩称,原告认为被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关于要求原告承担额外的租金和管理费损失42328.5元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内完成拆除工作的原因在于被告要从案涉场地退出,因为预算有限,因此对于物业要求的拆除及恢复原状,选择挑着做,因此其先期跟原告刻意隐瞒工程量及物业的要求,导致时间一拖再拖,验收两次均不合格,物业根据合同要求与被告续租,此事与原告无关,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程部经理***的微信聊天可以看出。另外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与物业验收项目反馈对比,也能清晰的显示出,比如说***与***微信聊天提到的不给换石材问题,就是被告证据5表格第1页中提到的石材,这些最后未完成的任务均不是原告的工作内容,因此该租金损失,是被告为了节省成本故意不做导致的,与原告无关。二、物业方扣除被告保证金的项目内容,均不是原告的工作内容,因此该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是真实的物业反馈的原件,是被告删除原告已经修改确认的、不具有真实性的文件。原告已经提交的证据7才是物业的最后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知,最后物业扣除的保证金部分的项目均不是原告合同约定的任务,因此该损失是被告故意不做或少做,不按物业要求做导致的,与原告无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8亦可看出,被告的负责人***明确表示不按物业要求的石材进行恢复等亦能从侧面证明被告被扣保证金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被迫续租与原告无关,其被扣质保金亦与原告无关,三里屯太古里物业最后扣除被告的保证金,一定给了其具体扣除的项目及相应的价格明细,只要核对便可知该扣除的项目均与原告无关。但目前被告拒绝提供该明细,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知,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除施工及建筑垃圾清运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自有建筑室内拆除项目,施工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1号院4号楼四层N4-3内40b单元,施工内容为恢复至商场原有状态,工程款总计34万元,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金额20万元;经被告、商场和物业验收合格后,被告需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尾款14万元。工程定于2022年8月19日开工,于2022年9月9日,总工期为20天(以实际开工日为准)。 该合同第三条“施工日期”第二款约定:因不可抗力或天气影响等因素不能按时开工或竣工时,甲乙双方可以重新约定开工或竣工日期。第四条“双方责任及权力”约定:甲方:1、乙方进场后,甲方向乙方进行施工交底,交待清楚施工现场周围以及地下障碍物与在施工中需注意的事项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2、负责协调切断通往被拆除区城内的水源、电源、热源、燃气、通信等线路。3、配合乙方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4、由甲方负责协调沟通物业及邻里关系,如乙方在物业以及规定时间内,在无违反法律法规施工的情况下,由于其他业主投诉或者是其他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1、负责编制施工方案,制定安全、环保措施。2、积极配合甲方的工作。3、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施工提出的各项要求和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按期完成施工任务。4、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规条文施工作业,注意环保要求;控制噪声,避免不安全因素发生。5、负责机械及人员的安全、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及防范措施,确保施工中万无一失;并负责其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险,对因管理不善所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拆除前,甲方需明确与乙方沟通需要自行保留的物件,拆除过程中其余产生的金属等可回收废品均由乙方处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违反本合同规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其责任。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全部承担(含经济损失)。2、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或者自身原因未如期完成拆除或者工期延误,须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赔付甲乙双方协商确认。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如造成乙方停工2天以上,甲方支付超出部分的停工损失,具体赔付甲乙双方协商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8月17日向原告账户支付20万元首付款。 庭审中,原告称具体开工时间记不清楚了,应该是签署合同没多久就进场施工了,在2022年9月25日完工并离场。被告称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离场时间为2022年9月27日。 2022年9月19日,北京建和华映社区电影院线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8万元,备注“代三里三克付拆除款”。 2022年9月26日,各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总共梳理出十二项未达标事项。被告员工“***”在《三里屯太古里租户迁出存在问题》的表格尾部手写部分载明“以上除空水10条,其余均已恢复到与原状一致”。被告称2022年9月26日确实进行了现场验收,但根据该表格以及物业方事后发送的邮件可以证明原告施工未达标。原告称表格中第十项未达标事项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物业方扣款未能提供扣款明细项目,故原告无需对被告被扣除数额承担责任。 另查,就案涉拆除工程的增项部分,被告与原告有关的公司再行签订一份合同,合同价款16万元。就增项部分的拆除施工亦由原告的工人负责实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系原告是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拆除工作并通过验收。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对案涉工作实施了拆除,根据2022年9月26日各方签署的《三里屯太古里租户迁出存在问题》以及相应证人证言可知,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拆除施工项目。拆除工程存在问题并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造成未被物业方验收通过的责任并不在原告。原告完成合同义务之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系原告对被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期为20天,从被告主张的开工日期起算,原告确实未在合同约定的20天内完成拆除以及恢复原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施工项目并不包含恢复原状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后就所涉拆除工程进行沟通属于必然,在沟通过程中导致施工延期亦属于正常现象,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工期延误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另,通过庭审确认的被告再行签订合同委托与原告有关联的企业就其他拆除事项签订合同的事实可知,工期延误并非原告责任,故原告无需为拆除工程未按期完工承担责任。依据物业发送的未达标事项的邮件以及扣款通知,该证据无法验证与原告施工项目未达标有关,故被告主张延期租金以及被物业方扣除的款项须由原告承担的反诉请求,显然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三里三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达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达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三里三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三里三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达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三里三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达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三里三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