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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5民初8602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建筑公司。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4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5.77%)计算,从202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起,被告负责人***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至2022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客户对账函,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欠原告总销账款为2341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34140元。 某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也没有授权***向原告采购货物。送货单上所涉及的签收人员不是被告的人员,相应的项目也非被告的项目,所有的采购都是***的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提交出库单若干及《往来客户对账函》一份,《往来客户对账函》日期显示为2022年1月6日,客户显示为***-某建筑公司,内容载明:本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截至2021年12月31日贵司尚欠我司总销货账款为234140元。《往来客户对账函》尾部“客户确认”处加盖某建筑公司公章。某公司称该《往来客户对账函》系双方对账后,某建筑公司股东兼负责人***当场加盖的,当时某建筑公司的会计***也在现场。经询问,某建筑公司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但称不排除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盖章的情形。 某公司提交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显示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向某公司转账100000元,附言“材料费”。某公司称在双方对账后某建筑公司仅支付了上述100000元,尚欠付134140元。 某建筑公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显示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向某公司转账100000元,附言“材料款”;于2022年12月7日向某公司转账36000元,附言“材料款”。某建筑公司称上述136000元就是支付的本案某建筑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134140元,故所有货款已付清。 某公司不认可上述136000元系支付案涉货款,称双方在对账后又产生了两笔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为证明该主张,某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与某建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以下内容:2022年11月14日,***将某建筑公司当日向某公司转账100000元的转账记录发送给***,并发信息称:“款转过去了,材料赶紧发”。2022年12月7日,***将某建筑公司当日向某公司转账36000元的转账记录发送给***,并发信息称:“钱已经打过去了,今天材料要发出来”;***回复:“好的”。 根据某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联系方式,本院依法联系***出庭接受质询,***称:《往来客户对账函》上某建筑公司的公章是某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盖上去的,盖章后***也看了;对账函上涉及的欠款是某建筑公司的欠款;在***2023年5月份离开某建筑公司时还有134140元未付。2022年11月14日、12月7日通过某建筑公司账户转给某公司的136000元并非支付的对账函上的欠款,而是代案外人***向某公司购买材料的货款,是***先将款项打入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再向某公司支付的该款项。经询问,某建筑公司认可系***先将136000元转入公司账户后又支付给某公司。 另查,某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曾系该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20%)并担任监事,2023年5月18日***退出该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某公司所主张的剩余货款1341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2年11月14日、12月7日某建筑公司所支付的136000元,结合付款金额、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均可明确显示并非支付案涉货款。对于某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确定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公司货款1341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41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