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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04民初5166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沐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4923元(自2023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利息以欠付合同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消防施工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改造服务。工程地点在桥西区××街××号××楼××号,工程价款170000元。2023年1月30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全部义务,被告支付120000元工程款,剩余5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为了工程款事宜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支付,但是被告无故拖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了解决争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1、因被告石家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大连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旗下的公司,实控人是山海集团。2023年8月20日,被告石家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石家庄经侦查封,被告石家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及的所有合同纠纷可能涉及刑事纠纷,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本案的起诉;2、案涉争议发生在***变更成被告石家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对案涉合同并不知悉,案涉合同的签署属于第三人违法使用被告石家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的无权代表行为;3、案涉合同,合同工程款并非被告石家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系其他第三人支付,该合同不约束被告,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发生性表示存疑;4、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合同纠纷无关,***对案涉合同纠纷并不知悉,也不负责。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石家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消防施工改造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石家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机械排烟系统、消防图纸设计、图纸审核盖章;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及保修一年的形式,承包上述系统工程,承包价格170000元,其中施工费用145000元,消防图纸设计费用3000元,图纸审核费用7000元,消防验收费用10000元,消防开业安检费用5000元;签订合同付施工费用、图纸设计、图纸审核费用的50%工程款人民币77500元,消防施工完成后付施工费用工程款人民币42500元,工程验收合格,拿到住建部合格证明书,付工程款20000元,消防开业安检合格后付30000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6日取得桥西区住房和城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 另查,原告自述被告通过案外他人分两笔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2022年4月19日通过大连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分公司账户支付77500元,2023年1月30日通过严昊账户支付42500元,被告称大连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分公司是山海慧集团的实控公司。被告另称案涉消防工程所在底商原计划经营饭店,但目前其店内设施及财产已因另案刑事案件被扣押,公司经营所在底商已由房屋权利人收回并转租他人,被告计划经营的饭店不会再行开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实施消防工程改造,并取得桥西区住房和城区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50000元应于消防开业安检合格后付清,但目前因被告已确认其经营场所不再开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未进行开业安检,合同中约定的5000元消防开业安检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在欠付工程款50000元中予以扣减,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4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并自2025年2月24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7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元,被告石家庄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同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166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