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1596号
原告: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凯纳华侨城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MA1WN3A801。
法定代表人:杨英鹏,总经理。
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华贯路5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553961418X。
法定代表人:沈琦。
被告:青岛海纳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QK4G83W。
法定代表人:孙云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鑫,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海天华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28号1号楼10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79782987Q。
法定代表人:黄亮亮。
被告:山东威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锦盛二璐金岭片区社区中心4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R3MWC58。
法定代表人:吴敏华。
原告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青岛海纳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云公司)、青岛海天华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华宇公司)、山东威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英鹏、被告海纳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江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公司、海天华宇公司、威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票据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0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从票据到期次日至起诉日计算,85/365*3.7%*300,000元=258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方式从前手处背书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新城公司,收款人为海纳云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09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03月28日,票据号码为230145210501520210928040583443,票面金额为30万元,背书依次是海纳云公司(收款人、第一背书人)→海天华宇公司→威如公司→青岛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青岛中天汇达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常州肯滋尼贸易有限公司→常州曼德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博璞森物资经营部→常州欣欣向荣建材有限公司→溧阳蔚吉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领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最后持票人、原告);到期时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各被告均为原告的前手,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现原告提起追索,被告负有付款义务。
被告**新城公司、海纳云公司均辩称:1.原告**公司是否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有待查明,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涉案票据有无伪造、变造的情形及涉案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以确定原告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及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即使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错误。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涉案票据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即使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被告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第4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海天华宇公司、威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9月2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证明原告是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进行提示付款,出票人拒绝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海纳云公司对汇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之后的背书情况无法确认真实性。
2.原告**公司提交买卖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因买卖合同关系而持有商业票据。
被告海纳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公司取得票据有合法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
经审查,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8日,被告**新城公司签发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45210501520210928040583443,到期日为2022年3月28日,票据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海纳云公司,可再转让,承兑人为**新城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经连续背书转让,其中被告海纳云公司、海天华宇公司、威如公司为背书人之一,2022年3月16日原告**公司成为最终持票人。2022年3月28日、4月1日、4月8日、4月12日、5月31日**公司先后提示付款,均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9月2日,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作为持票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选择向出票人**新城公司、背书人海纳云公司、海天华宇公司、威如公司行使追索权,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新城公司、海纳云公司、海天华宇公司、威如公司应连带向**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海天华宇公司、威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新城公司、海纳云公司主张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错误,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转为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会以LPR为参照上下浮动一定的比例,具体浮动的比例每家银行不一样,故**新城公司、海纳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城公司、海纳云公司又主张**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纳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青岛海天华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威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万元。
二、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纳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青岛海天华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威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常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纳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青岛海天华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威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毛晓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封 芹
书 记 员 纪晓琛
书 记 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