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鄂07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鄂州市鄂城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鄂州市鄂城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权璟尚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久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4)鄂0703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巨久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的鄂08**工伤认定[2022]00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31日,巨久某某公司将其承接的某某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受料槽及翻车机、转运站新增除尘EPC项目转包给案外第三人***进行施工。2022年1月31日,巨久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行业农民工短期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在除尘EPC项目钢构组焊工,计时工资按每日工资350元据实结算。2022年5月18日15时左右,第三人***与同事在施工现场配合吊车起吊钢板时,因吊车钢板夹松开致钢板滑落,将其右小腿砸伤,后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牙齿缺少;创伤性牙齿部分脱落;右下肢挫伤”。第三人***之妻苏某于2022年8月22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后,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材料通过EMS邮寄至鄂州市鄂城区**街道**村**,收件人为***转***。之后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调查,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鄂08**工伤认定[2022]00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2年5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22年11月4日以上述方式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转***。巨久某某公司称其于2024年1月16日收到仲裁委关于工伤赔付材料时才知晓***被认定为工伤。因不服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1月24日向华容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自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将相关文书通过EMS邮寄给案外第三人***转巨久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邮递单上可反映收件人为“***转***(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件地址为“鄂州市鄂城区**街道**村**”,由此可见,市人社局通过国家指定邮政部门送达到巨久某某公司注册登记地,并书写两人收件,其送达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据此,为了巨久某某公司法律救济权益得到保障,可以认定巨久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16日通过仲裁机构才知道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鉴于巨久某某公司在知晓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后,直至诉讼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工伤与其无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容区人民法院为了避免诉累,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来分析,认为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结论正确,其理由如下:1.巨久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在***的项目工地因工受伤,根据上述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为巨久某某公司应承担第三人***工伤责任。2.巨久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行业农民工短期劳动合同书》,第三人***在巨久某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用工受伤,巨久某某公司仍应承担第三人***工伤责任。因此,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规定,认定***工伤的结论正确。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巨久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市人社局作出鄂08**工伤认定[2022]00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文书送达程序错误,上诉人未收到市人社局作出的鄂08**工伤认定[2022]00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在原审中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得知,市人社局将鄂08**工伤认定[2022]00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给了案外人***,但是我方已经书面告知了市人社局,***与我公司系分包法律关系,在我方已经明确告知我方与***之间的关系后,市人社局仍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导致我公司无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利。市人社局没有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送达文书,程序错误,导致上诉人权利被剥夺。但是原审法院仍然认定送达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市人社局已依法使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巨久某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相关法律文书。然而巨久某某公司仅承认只收到了第一次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认可收到了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同样的送达地址送达的法律文书均没有被退回,而否认收到第二次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不诚信表现。2.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巨久某某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
原审第三人***辩称,巨久某某公司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有异议,表明该公司存在故意拖延时间、逃避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是否合法。本案中,巨久某某公司与***系分包法律关系,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材料通过EMS邮寄至鄂州市鄂城区**街道**村**,收件人为***转巨久某某公司的法定负责人***,巨久某某公司收到上述文书,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参与了案件调查。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亦是通过相同方式送达,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已经明确为了巨久某某公司法律救济权益得到保障,可以认定巨久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16日通过仲裁机构才知道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从该时间点起算巨久某某公司对决定书进行救济的起算时间,且一审法院对巨久某某公司起诉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立案并实体审理。故巨久某某公司认为因送达违法而导致其“无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