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民申6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爱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68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奥意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爱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奥意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意荣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爱绿城公司与奥意荣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非爱绿城公司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爱绿城公司设立武汉爱绿城环保科技公司是根据国家新的产业政策,做炉渣综合利用项目,属环保项目。三份租赁协议是经多次商谈后签订,奥意荣达公司一再承诺和保证,其在本地有实力,该项目一定会设立成功。涉案项目必须通过发改委备案通过,否则不可能生产。为确保该项目能够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奥意荣达公司作出了书面承诺和保证,在此情况下,双方才签订了涉案三份租赁协议。根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保证与承诺6.1.3项,奥意荣达公司的房屋、土地、设备应当能够进行炉渣综合利用项目的运营,如果租赁物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项目运营行政审批标准,爱绿城公司租赁标的物毫无意义。根据奥意荣达公司的判断和其在本地的经营实力,在将租赁物的资料提交后,2020年8月14日可以通过审批。但其后项目并未通过审批,涉案租赁物不能按照奥意荣达公司在租赁合同中保证与承诺的可用于涉案项目经营,在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中,爱绿城公司并无过错。2.奥意荣达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无法用于炉渣项目的综合利用。在租赁协议中,双方也明确约定,奥意荣达公司要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真实的材料,配合该项目的审批。由于案涉租赁物所处的位置不适合炉渣的综合利用项目,因此它不能成为该炉渣项目的配套设施。3.该项目不予批准,爱绿城公司提出解除协议,不存在故意违约的行为。4.该项目不能获得批准的原因是土地性质已调规,奥意荣达公司作为土地使用者明知该事实却不告知爱绿城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42第条之规定,奥意荣达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爱绿城公司的损失。合同不能履行及合同解除并非爱绿城公司造成的,爱绿城公司并无过错,根据合同约定,爱绿城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责任。(二)奥意荣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完备且有瑕疵,反映出租赁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从二审庭审时奥意荣达公司的表述来看,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应属于违建,出租是违法,应属无效合同。关于双方的设备租赁问题,对于设备的产权,设备的清单,购置发票以及设备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备案等等,奥意荣达公司都没有向法院提交,无法确认这些设备的存在及真实性。综上,爱绿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爱绿城公司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本案中,双方约定《土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自“发改委审批备案通过之日”生效,但最迟的生效期限为2020年8月14日。因爱绿城公司所运营项目最终未获得相关部门审批通过,故原审法院认定《土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14日生效,并无不当。虽然奥意荣达公司未提交相关房产证书,但涉案房屋系奥意荣达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其作为出租人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奥意荣达公司对爱绿城公司所运营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所负担的义务为“提供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所需的房屋资料”以及“确保租赁物可用于此类项目的经营”,而非保证爱绿城公司的项目能够获得审批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奥意荣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法院酌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租金确定爱绿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于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爱绿城公司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爱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