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02民初2307号
原告:汕头绿湖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爱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绿湖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爱绿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汕头绿湖环保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汕头绿湖环保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汕头绿湖环保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70810元,减半收取35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405元,由原告汕头绿湖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