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6511号
原告:中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7WX0W32,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灯彩街**君尚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徐自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707800XC,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大道**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荧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乐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风乐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中荧公司起诉请求野风乐多公司:1、支付价款690912元,以及自2019年11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6月15日为17373元,暂合计708285元;2、承担诉讼费。审理中,中荧公司变更诉求为:立即支付价款621820.80元,支付自2020年6月24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野风乐多公司将野风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修复改造工程发包给中荧公司,双方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范围背景音乐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停车管理(不含设备更新)、人行道闸系统(不含设备更新)、电子巡更系统、部分机房设备等,另把原蓝牙车辆管理系统升级为车牌识别系统。合同定价700000元。完成后按实际修复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修复改造工程完成经物业签字接收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0%。合同就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荧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9年12月11日完成项目升级工作,并移交物业使用至今。2019年12月26日完成工程造价结算,经审计结算核定造价为690912元。因野风乐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中荧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发函催讨,但野风乐多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望判准如前诉请。
被告野风乐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野风乐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中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对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认定,对催款函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野风乐多公司与中荧公司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野风乐多公司将野风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修复改造工程发包给中荧公司,工程范围为背景音乐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停车管理(不含设备更新)、人行道闸系统(不含设备更新)、电子巡更系统、部分机房设备等,另把原蓝牙车辆管理系统升级为车牌识别系统。合同价款为700000元,完成后按实际修复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修复改造工程完成经物业签字接收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造价9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退5%(无息),两年后全部退还(无息)。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9年12月26日,中荧公司出具《建安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载明的送审金额为734192元,核减43280元,核定造价为690912元,2020年1月3日,野风乐多公司予以确认。2020年6月23日,浙江野风乐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物业公司)工程主管洪道让签名确认。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司与野风乐多公司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又查案涉工程已完工,且野风乐多公司就工程款已予确认,野风物业公司已也确认接收工程,故系争合同项下90%工程款即621820.8元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野风乐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现该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此,本院对中荧公司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野风乐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21820.8元,并就该部分款项支付自2020年6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18元(预收10883元),减半收取5059元,由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中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