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321民初4139号
原告:永昌县庆源丰高效节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六坝镇玉宝村五干站以东。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川区人。
原告永昌县庆源丰高效节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原告永昌县庆源丰高效节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永昌县庆源丰高效节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