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1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8号嘉业大厦20层西边单元自编2001室。
负责人:董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中新知识城)凤凰三路17号自编五栋350房。
法定代表人:何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分公司)、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5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高速公路分公司向***赔偿损失共计281723.33元;高速公路公司对高速公路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高速公路公司、高速公路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高速公路分公司设置警示标志,尽到相应的警示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行驶过程中途径涉案路段时,快车道突然出现施工作业状况。由于事发时正当夜晚,涉案施工路段的警示标识不明显,且没有按照规范要求提前设置好变道的过渡区域及相关渠化安全设施,没有开启路肩的照明灯,致使***没有准确及时发现该路段的施工情况和没有足够的时间和距离安全通过该路段,最终导致本案的交通事故并受伤。涉案路段中,由于高速公路分公司设置的标识过于模糊,加上夜晚时段该标识难以识别,完全达不到明显清晰地警示驾驶人的程度。因此,高速公路分公司设置的标识无法达到警示全部包括***在内的年龄较大的驾驶人,高速公路分公司并未尽到必要的警示义务。其次,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15)的相关规定,为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所设置的交通管理区域,分为警告、上游过渡、缓冲、工作、下游过渡和终止等六个区域,各个区域均应按照规范设置严格的施工警示标志、限速标志、渠化装置及施工警告灯号等。在涉案路段施工中,高速公路分公司作为涉案高速公路路段的管理方,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其应在距离施工工作区不小于1500米前提前设置施工标志,用以警告车辆驾驶员即将进入养护维修作业路段,并应在进入该警告区域内两侧设有明显的施工标志、限制速度标志和可变标志牌或线性诱导标等,使驾驶员更加谨慎通过该区域。《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第5.0.2第一项规定“施工标志宜布设在警告区起点。”但从***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看,均没有明显看到上述标志。第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中“图6.2.2-l六车道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封闭内侧车道养护作业”可以看出在上游过渡区内应设有“橙底黑图案的导向标志或者闪光箭头”,但从行车记录仪视频中并未发现高速公路分公司依照该规程布设导向标志或者闪光箭头提醒车辆驾驶人,其行为明显不符合该规程的要求。第三,在施工路段的上游过渡区应设置锥形交通路标或者其他渠化交通的安全设施,且该区域的长度应不少于120米。另该规程中的“附件第4.0.5条”还提及“上游过渡区长度确定是否合理,也可以直接在现场观察出来。若车辆在通过过渡区时经常有紧急刹车或者在过渡区域内附近拥挤较为严重,则有可能是前方的交通标志设置不当或上游过渡区长度过短”。从行车记录仪视频看,现场设置的锥形交通路标的距离非常短,仅两台车的长度就到了工作区域,明显不足120米,该区域的拥挤程度非常严重及车辆制动均较为紧急,明显不符合上述规程的要求。以上均可以充分证明,高速公路分公司在涉案施工路段中没有依照相关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安全设施等以警示驾驶人或者使驾驶人有足够的时间和距离安全通过施工路段。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高速公路分公司已尽到相应的警示义务,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高速公路分公司违反相关规范的证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了***的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忽视警示标志,应承担部分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均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相关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若该公共场所管理人疏于此作为义务,则构成不作为侵权,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和双方的权益,鉴于高速公路分公司具有上述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的上述损失,***请求高速公路分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的80%即273723.33元并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高速公路分公司、高速公路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2)损害事实的存在;(3)道路管理维护缺陷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使前述条件均满足,如果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道路管理者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分公司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本案事故是由于***忽视相关警示标志未安全驾驶所导致,与道路管理维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一审当庭播放了***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查明高速公路分公司已经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了各种警示标志。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19时25分左右,事故发生地点在上游第一个过渡区前段(即由三车道逐渐过渡为两车道)。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视频无论是明亮度、对比度、清晰度均比相对人眼所见低。尽管如此,视频3分3秒处明显可见施工警示标志;视频3分44秒处明显可见车道变少标志(距施工警示标志处约为100km/3600*41=1138米);视频3分51秒处明显可见限速80公里标识(距车道变少标志处约为100km/3600*7=200米);4分钟处明显可见限速60公里标识(距限速80公里标识约为80km/3600*9=200米);视频4分14秒处***驾驶车辆行至上游第一个过渡区起始处(即第一个交通锥,距限速60公里标识约为60km/3600*14≈235米,距施工警示标志处1138+200+200+235≈1700米)开始刹车,视频4分16秒发生交通事故,此时三车道仍未完全限制为两车道。可见,高速公路分公司已经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4部分:作业区》相关规定布置相应警示标识及相应渠化设施。警示标志设置处距过渡期起始处约l700米,满足《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4部分:作业区》4.3款表2《警告区最小长度》的要求。即使按***主张的1500米算,也是同样满足规程要求。从行车记录仪视频上看,***进入上游过渡区仅两秒即发生事故,行驶距离不足30米,道路宽度大于两车道,很明显事故发生位置仍处于上游过渡区前段,尚未到上游第一缓冲区,更别说是进入工作区域。二、行车记录仪视频清晰显示,***不仅忽视了各种警示标志,而且忽视了前车长达15秒的刹车信号,直到事故发生前两秒才刹车减速,很明显***自身未安全驾驶才是本案事故的唯一原因。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4分01秒时前车已经刹车减速,4分10秒时可见多部前车均亮起了刹车灯,而***则在进入上游第一缓冲区之后(视频约4分14秒)才开始刹车。如果***是撞上路障、石头等非发光物,这还可以说是路灯问题,但在本案中***撞上刹车灯足足亮了十几秒的前车,那就是***自身问题,与灯光、与警示标志毫无关联。另外,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也印证了其自身过错才是本案事故的唯一原因。三、***尚存在护理费不实,将经营收入、资本利得当做工资收入,将保险已经支付的费用重复要求赔偿等诸多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高速公路分公司向***赔偿损失共281723.33元(其中医疗费12067.28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77875.8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65560元、三辆事故车辆损失692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352154.16元,按80%计算281723.33元);二、高速公路公司对高速公路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高速公路公司、高速公路分公司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4日19时21分,***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天河区S2(广河高速)途经施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案外人黄志博驾驶的前车粤E×××××号小型轿车、案外人张思英驾驶的前车粤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对此作出第440193420188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正说明》,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黄志博、张思英无责任。***于事故发生当日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于2018年11月25日被收入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气滞血瘀,眩晕,消渴。***于2018年1月8日出院。2019年3月22日,经***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伤情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L65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另查,上述事故发生路段由高速公路分公司管理,高速公路公司为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的总公司。
本案庭审中,***为证明高速公路分公司、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交了事故发生前至事故发生期间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及视频截图为证,该视频及截图显示在***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前,高速公路两侧在距事故发生地点前的不同地点分别设置了施工标志、车道变少标志、限速80标志、限速60的标志,***在施工区前方的缓冲区在前车已减速情况下未及时减速而碰撞前车。高速公路分公司、高速公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视频能证明高速公路分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已尽到了设置警告标志的义务,事故是***自己原因导致。高速公路分公司、高速公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GB5768.4-2017六车道高速作业区布置事例。二、2018年11月24日事故路段照片。***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速公路分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从事发时行车记录仪视频看,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已在施工区域前方设置了施工标志、车道变少标志、限速80标志、限速60的标志,上述标志足以达到警示驾驶人前方为施工区域的效果,已尽到相应的警示义务,而***也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高速公路分公司违反相关规范的证据,故对***提出高速公路分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忽视相关警示标志未安全驾驶导致本案事故,对此***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对***要求高速公路分公司、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其各项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9元(***已预付)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高速公路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的损害结果与高速公路分公司之间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高速公路分公司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高速公路分公司对涉案路段进行养护作业,其作为施工人,应保障其公路养护作业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主张高速公路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在合理区域提前设置施工标志,未设置合理的提醒标志以警示驾驶人或者使驾驶人有足够时间和距离安全通过施工路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第4.0.4条规定,当高速公路的设计时速在100km/h时,警告区的最小长度应有1500米。根据事发时行车记录仪的视频显示,在该视频的3分3秒处在涉案车辆右手边可见施工警示标志,在3分44秒可见车道变少标志,在3分51秒可见限速80标志,在4分1秒可见限速60标志。根据车辆的行驶速度,高速公路分公司答辩称从施工标志至过渡区,距离已经超过1500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即高速公路分公司已经在合理区域内对施工进行了提示。而根据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在4分1秒前车超过***驾驶的车辆后已经刹车,从视频中可以看见前车的刹车灯亮起,但此时***的车辆并未减速,直至4分11秒时才开始刹车。***的车辆与前车相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自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虽然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了《补正说明》,载明在开具“事故认定书”时漏写了***受伤及事故发生时途径施工路线的事实情况,但根据行车记录仪,可以认定高速公路分公司从设置施工警示标志起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止的路段,高速公路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因为***自身未能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高速公路分公司和高速公路公司并无过错,其施工行为与***的损害结果之间也无因果关系,因此高速公路分公司和高速公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印 强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亚玲
陈培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