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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江门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民终5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江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4)粤0703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某公司无须向卢某支付2022年2月至2024年1月加班工资15383.51元;3.判令某公司无须向卢某支付2023年4月、6月、7月扣减的绩效工资300元;4.判令驳回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卢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卢某的加班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卢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实际工作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江门市同期最低月工资标准,卢某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应为1720元。卢某工资表中的绩效工资,实际已包含卢某正常工作日的加班工资,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违反相关客观事实。二、某公司扣减卢某2023年4月、6月、7月的绩效工资依法有据。卢某在工作期间存在上班时间迟到、工作不到位等情况,根据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某公司有权对其绩效工资扣减,法院不应干涉或调整,应尊重某公司的用工管理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卢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卢某2020年4月至2024年1月加班工资145619.83元;2.判令某公司向卢某支付2023年4月、6月、7月扣除的绩效工资3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卢某支付2022年2月至2024年1月加班工资合计15383.51元;二、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卢某支付2023年4月、6月、7月扣减的绩效工资合计300元;三、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卢某。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某负担8.5元,某公司负担1.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给卢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本案中,根据卢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卢某上下班在微信中打卡考勤,根据打卡时间,卢某确实存在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情形。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交的考勤表只显示了卢某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小时数,未能提供卢某正常工作日和休息日的出勤时间,也未举证卢某所工作的垃圾中转站的工作时间。故此,根据在案证据并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采信卢某的主张,认定其每个工作日加班3小时,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卢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20元/月,并以考勤表记载卢某出勤天数,每个工作日延长加班3个小时,按照计算加班费的法定标准,核算卢某应发加班工资,扣减双方均认可的已发“岗位补贴3”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岗位补贴4”“其他补发”为超时加班工资,判决某公司应向卢某支付2022年2月至2024年1月加班工资合计为15383.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主张绩效奖金也属于加班工资范围,应当在加班工资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绩效奖金是一个时期或者一项任务的完成而按照劳动者劳动绩效计算、发放的奖金。两者性质并不相同,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绩效奖金包含加班费,故本院对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2023年4月、6月、7月扣减绩效工资的问题。因某公司未就该问题向一审法院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某公司应向卢某支付2023年4月、6月、7月扣减的绩效工资合计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江门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