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强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长沙强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727号 原告:长沙强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县流沙河镇罘罳村合兴组5号。 法定代表人:**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快活岭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强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27374.68元,并支付至2021年1月20日的违约金24259.23元,后期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工程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湖南三一中阳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路面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工程已交付使用。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共计792774.86元,已付款265400元,尚欠527374.6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沥青砼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益阳市高新区××路面工程交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沥青砼施工,总承包单价为81元/平方米,施工面积约90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按原告施工要求完工后双方确认摊铺面积为准)。工程承包内容为以包工、包料、包设备、包运输的方式承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工程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如被告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体方式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从工程款欠款原始发生日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三一中阳三号厂房及配套工程项目双方协商,厂区门口约3000平方米整体沥青路面加高2厘米(按20元每平方米),底层补平加底料约220吨(按370每吨),按实际磅单结算。 2020年10月20日,原告完成施工,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确认具体工程明细,合计总价款792774.68元,已付款265400元,未付款527374.68元。以上数据双方确认无误,同意按此数量及总价结算。原、被告均在《结算单》***。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与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0元。2021年3月18日,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50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沥青砼工程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了合同工程价款,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应当按约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已将违约责任由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出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工程价款527374.68元,违约金以527374.6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为24259.23元,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以527374.68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原告还主张被告负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代理合同和票据,且律师费数额亦未超过当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强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527374.68元以及至2021年1月20日的违约金24259.23元,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以527374.68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强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30元,由被告***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