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903执32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宁乡县流沙河镇罘罳村合兴组5号。
法定代表人:**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快活岭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长**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2021)湘0903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长**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2021年11月6日,因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准确送达信息,本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21年10月1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持有数额、无收益类保险。
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通过短信约谈的方式将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长**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其未能提供财产线索的法律后果,本案将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12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工程款527374.68元以及违约金24259.23元、逾期利息以527374.6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1月21日起支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公告费10130元,尚有工程款527374.68元以及违约金24259.23元、逾期利息以527374.6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1月21日起支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公告费1013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 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