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西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电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付的电话费及代办费1662655.4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9年1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欠费代办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或修改本协议。被上诉人依据自己的内部文件擅自将代办费标准降低由协议中约定的2.5%降为2.1%,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因办理被上诉人委托事务而垫付的费用和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欠费人员的详细地址及入网登记表,致使上诉人无法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也出具了证明及附件。三、被上诉人2013年2月14日关于解除代办协议的函均是由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冲减呆坏账、单方降低代办费标准先行违约造成的。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协议,使上诉人丧失向用户收取话费的主体资格,使得上诉人无法从用户手上收取垫付的电话费。依据协议第七条约定,上诉人有权将未收回话费发票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发票等额的现金。
中国电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代办费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调整的,调整是有合同依据的。文件下达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口头协商,上诉人没有异议,所以双方从2010年1月至上诉人停止买断前一直按照2.1%结算代办费。在近两年的时间上诉人对此一直认可。上诉人称代办费降低损害其利益,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损失也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作为国企公司,管理相对规范。被上诉人的电话用户若存在差错,但绝对没有数千户之多,而且一般当月进行核销处理。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仅凭一审法院的证明无法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基于上诉人连续三个月停止买断话费,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不得已而为之;并非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三、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协议理由正当,解除函上诉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话费无法收回的风险,上诉人称无法收回买断话费是由于被上诉人用户资料不详等问题,但无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电信支付***已垫付电话费支付款及少支付的代办费166265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电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日,中国电信、***签订一份欠费买断代办协议书,约定:乙方(***)将甲方(中国电信)区域范围21区、25区的电信用户欠费买断,包含聚类客户和家庭客户,不含公用电话客户。包含固定电话、宽带、与固定电话合账缴费的***、移动电话及电信附属产品。代办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2015年11月30日(因阿克苏现业区域营销中心欠费执行隔月买断原则,故2009年12月买断2009年10月账期的欠费)。欠费买断要求在代办范围内的所有电话欠费由乙方隔月买断,即乙方在话费出账后次月的28日前将上月买断区域内所有经过催缴后仍未交费的客户形成的欠费总额一次性交纳给阿克苏电信分公司,所买断的欠费由乙方再进行回收。乙方可按国家法律、法规计算收取违约金、滞纳金后归乙方所有。欠费买断资金交款时限要求每月25日前甲方提取所有约定买断欠费用户的详细清单(姓名、号码、金额、地址)交乙方确认,乙方每月28日前将买断欠费款足额上缴甲方收入帐户,甲方确认乙方交清垫付款后向乙方移交用户欠费发票,如遇节假日应提前缴款。聚类客户按收入的1%结算,家庭客户按收入的2.5%结算,聚类客户收入=当月渠道聚类客户总收入减去冲退费及买断范围外客户收入,家庭客户收入=当月渠道家庭客户总收入减去冲退费及买断范围外客户收入(注:乙方结算当月代办费需交清应买断欠费资金)。如遇分公司代办费结算标准发现变化,双方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供代办费发票,每月28日前将应买断欠费资金上缴后,甲方于次月10日前向乙方全额支付代办费。在清欠过程中对于高额欠费用户乙方可以请甲方给予协助和支持。问题信息费和因营业员受理差错、计费帐务处理原因造成的欠费外,其他欠费一律不再冲账退费,并由乙方全额承担,若乙方连续2个月未能全额垫付买断欠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9月至11月,因***未到中国电信处办理买断欠费的手续,中国电信于2013年2月4日、2月16日向***发出关于解除《欠费买断代办协议书》的函,以***违反协议约定连续2个月未能全额垫付应买断欠费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随后中国电信开始自行追缴欠款。
2010年1月22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下发(2010)17号文件,对城市全业务话费(含聚类客户话费、公话话费)买断佣金标准为基准收入的2.1%,执行隔月买断(31日前交款),即:买断佣金=各单位渠道收入减去调账退费及社会营业网点代收话费金额后的基准收入×2.1%。阿克苏现业个人客户部渠道内部移动业务、***话费买断最高不得超过基准的5%,执行隔月买断。随后中国电信即按该新规定给***结算买断佣金。***以中国电信单方终止合同为由,要求中国电信支付已垫付的电话费及少支付的代办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欠费买断代办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办理欠费买断事项,中国电信依法向其发出解除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欠费买断资金交款时限要求每月25日前中国电信提取所有约定买断欠费用户的详细清单(姓名、号码、金额、地址)交***确认,***每月28日前将买断欠费款足额上缴中国电信收入帐户,中国电信确认***交清垫付款后向***移交用户欠费发票,如遇节假日应提前缴款。由此可见***在缴纳买断欠款前对欠费用户的信息已确认,故***以中国电信单方终止合同及业务员差错无法收回欠费,要求中国电信支付其垫付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要求中国电信支付少支付的代办费的请求,因协议约定如遇分公司代办费结算标准发现变化,双方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而2010年1月22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下发(2010)17号文件,对城市全业务话费(含聚类客户话费、公话话费)买断佣金标准为基准收入的2.1%,执行隔月买断(31日前交款),对此,中国电信按综合基准2.1%计算,不违反规定,故对***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4元,已收取4941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工作协同与申请各一份,证实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不全,无法收回钱款,上诉人于2012年11月7日、12月4日向被上诉人发了两份申请,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申请上签字确认。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观点。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十份业务登记单以及21局买断代办费汇总表和月结算表,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业务登记单的用户至今在网,接受电信服务,并非上诉人所述问题话费用户;21局代办费结算单可证实从买断协议后,被上诉人按照2.1%结算代办费上诉人无异议,且上诉人一直处于盈利状态。经质证,上诉人对十份业务登记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由***签字的22份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人员签字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本院对十份业务登记单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签字的22份结算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日,***与中国电信自愿签定《欠费买断代办协议书》,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买断欠费时对买断欠费用户的详细清单(姓名、号码、金额、地址)已进行了确认。在代办费结算当中,双方对冲退费作了确认及扣减,中国电信向***交付买断欠费票据后,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除问题信息费、因营业员受理差错、计费帐务处理原因造成的欠费外,其他欠费一律不再冲帐退费,由***全额承担;现***主张所买断欠费无法收回系中国电信提供用户信息不详等原因所致,要求中国电信冲帐退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诉讼主张,故对***要求中国电信支付其买断电话费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协议履行近三年期间,***与中国电信一直按照2.1%结算代办费,由此可见***对代办费按照2.1%结算是明知且认可的,对代办费的该变更亦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故对***请求赔偿代办费由2.5%降为2.1%结算所造成损失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认为系中国电信违约在先导致买断协议解除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史 颖
代理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