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民申1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西大街2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电信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阿克苏电信分公司向我提供完整准确的客户信息的义务,以确保我收回已垫付的话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阿克苏电信分公司未尽该项义务导致我无法收回欠款,应当退回我垫付的话费;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代办费结算标准,后期代办费未按约定执行,被申请人擅自调整,并未与我协商,原审法院推断我同意被申请人调整的代办费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退费理由,再审申请人并未就符合退费的三种情况予以举证证明。另,其所称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完整、准确的客户信息,以保证再审申请人可以收回已垫付的话费,否则被申请人应当退回申请人垫付的话费,并不是合同约定,而是其个人误读合同条款;二、代办费的调整有合同依据,代办费是每月结算一次,长达两年之久的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一直未对代办费的结算标准调整提出异议,双方只是没有协商重新订立书面合同;三、本案案由原审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与本案争议焦点不相符。双方签订欠费买断协议应是一种债权转让协议,其代理权限的授予是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将其定性为”代理合同”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申请再审理由及阿克苏电信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要求阿克苏电信分公司支付垫付话费和代办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垫付的电话费支付款问题。2009年12月3日***与阿克苏电信分公司签订的《欠费买断代办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并无异议,对合同解除原因,***认为是由于阿克苏电信分公司未向其提供欠费用户准确信息,导致其无法收回欠费,阿克苏电信分公司却不予退回,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阿克苏电信分公司认为***连续两个月以上未能全额垫付应买断欠费,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问题信息费和营业员受理差错、计费账务处理原因造成的欠费外,其他欠费一律不再冲账退费,并由乙方(***)全额承担。”以及”若乙方(***)连续2个月未能全额垫付应买断欠费,甲方(阿克苏电信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2012年9月至11月,***未到阿克苏电信分公司办理买断欠费手续,2013年2月阿克苏电信分公司与***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主张欠费无法收回系阿克苏电信分公司提供用户信息不准确等原因所致,其对所主张的退费符合约定的三种冲账退费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对此,***提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的《证明》一份。从《证明》内容来看,涉及用户地址、姓名等户籍信息的确认,属于公安机关或社区的职责,可在以上部门对用户地址、姓名等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做出进一步的核实,而并非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应认定的事项。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证明》并非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对用户欠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三种冲账退费情形的举证责任。另,双方代办费的每月结算单中对冲退费均有确认及扣减,***若无相反证据证明代办费中冲退费的结算仅是部分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冲退费按月结算完毕且无异议。故对***要求阿克苏电信分公司返还已垫付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少支付的代办费问题。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聚类客户代办费按收入1%结算,家庭客户代办费按收入2.5%结算。2010年1月22日,阿克苏电信分公司下发(2010)17号文件,对聚类客户及家庭客户代办费统一调整为按收入的2.1%结算。合同履行近三年期间,代办费每月结算,且每月均是按照2.1%结算代办费,尽管双方未对新的结算标准签订书面协议,但***对该结算标准明知且认可,可以认定为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代办费结算标准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对***要求阿克苏电信分公司支付因代办费计算标准调整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根 富
审 判 员 张 红 见
代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