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地区***市西大街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宇,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个体户,住***市。(***市共享蓝天公益协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10日,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住***市。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彬、***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宇、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彬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彬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凭**彬提供的出院证及其住院票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存在帮工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彬摔伤的地点距离电信***分公司员工100米之外的地方,电信***分公司员工当时正在电线杆上检查线路,此行为与**彬从房顶摔伤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彬答辩称,电信***分公司维修责任没有完成,侵害了**彬的利益,迫使**彬去帮助维修,现在**彬受伤了,一审法院按比例让电信***分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信***分公司赔偿**彬人身损害损失70502元(其中:医疗费31374元、误工费18334元(103天×178元)、护理费18334元(103天×178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3天×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电信***分公司由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彬与电信***分公司之间订立电信网络宽带业务合同。***系电信***分公司的员工。2017年10月9日,***受电信***分公司的安排为**彬上门维修线路。在维修线路过程中,**彬给***挪梯子、***,后**彬爬房顶踩空掉下摔伤,造成**彬住院手术治疗13天。**彬花费医疗费31374.35元。经第一师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医嘱载明:1、回去后休息1月,右下肢3月内禁止负重,加强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术后14天拆线,术后1、3、6、12月复查X线片。3、不适及时随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维修线路时**彬给***挪梯子***,所以对电信***分公司辩称***未要求**彬提供帮助,**彬系自行上房顶与电信***分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电信***分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彬自认其系自己爬房顶摔伤,但结合全案案情,***并未明确拒绝帮工,所以电信***分公司对**彬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彬的损失应当由电信***分公司承担责任。**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电信***分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彬与电信***分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对**彬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医嘱,依法核算后予以支持。经核算,**彬的损失为:医疗费31374.35元、误工费7614元(64630元÷365天×43天)、护理费2302(64630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合计:43240.35元。综上所述,电信***分公司应向**彬赔偿损失21620元(43240.35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彬赔偿损失21620元;二、驳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彬作为电信***分公司的电信网络宽带业务用户,在其电信网络宽带出现故障时,要求电信***分公司进行检修,电信***分公司遂派遣公司员工***前往**彬住处检修,检修过程中**彬给检修工***提供了攀爬扶梯,并协助***上房挪梯子、***,虽然**彬自认上房系其个人行为,但其从房顶摔伤与电信***分公司存在一定意义上的义务帮工法律事实,故电信***分公司对**彬摔伤损失应当相应的赔偿责任;电信***分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存在帮工关系明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电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