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西大街2号。(以下简称阿克苏电信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90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阿克苏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阿克苏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8)新290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改判不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脚穿5厘米以上的高跟鞋未做到自身的注意义务,不排除有习惯性崴脚等原因。因此,在上诉人处办理业务摔倒致伤直接原因在于自身,与未贴警示标识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所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及营养费的期限应依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穿高跟鞋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鞋跟粗日常穿与平底鞋无异。如果穿高跟鞋进入上诉人营业场所不被允许,应当有警示标识。上诉称有习惯性崴脚,与在健身房崴脚不是同一只脚。上诉人营业场所设置门槛仅4-5厘米,不易被发现,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赔偿的数额是依法鉴定出的数额。应当得到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克苏电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619.06元。其中:医疗费922.2元、营养费2700(90天×30元)、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年×20年×10%)、误工费21240元(120天×177元)、护理费10620元(60天×17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残疾器具费11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2017年10月26日,原告***到被告阿克苏市西大街中心营业厅办理业务,原告***在客户服务部办公室门槛台阶处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并垫付医疗费1199.5元。经诊断为:左侧足舟骨骨折、骰骨骨折。医嘱载明:1、全休3天;左侧足舟骨骨折、骰骨骨折在骨科门诊随访及复查。之后原告再次复查病情并支付医疗费922.2元。受一审法院委托的**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新鑫源临鉴[2018]第0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因意外摔伤致左侧足舟骨、左侧骰骨骨折。伤后经医院对症保守治疗。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阿克苏电信公司虽对原告如何受伤的过程各执一词,但双方对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业务时不慎在办公室门槛处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从事公众服务的经营场所,对门槛处台阶未设置警示标识,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80%。原告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该损害后果的另一原因,因此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酌情确定为2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后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21.7元、误工费21240元(177元×120天)、护理费7965元(177元×4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拐杖费11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3736.7元。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5789.86元(33736.7元×80%-1199.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22日CT影像报告单。2.被上诉人***提交的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清单2份。3.被上诉人***提交的阿克***兄弟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4.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用以证明摔倒的经过。5.上诉人阿克苏电信公司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清单、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6.上诉人阿克苏电信公司提交图片一张,证明摔倒处的门槛台阶仅4.5厘米。7.上诉人阿克苏电信公司提交***的微信朋友圈图片,用以证明***于2017年8月14日在健身房崴脚,距离原告摔倒时间较短,存在脚伤未愈或习惯性崴脚的可能性。8.上诉人阿克苏电信公司提交图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当天摔倒时穿5公分的高跟鞋。9.**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
上述证据经过一审法庭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克苏电信公司作为从事公众服务的企业在其设置的面向公众的经营场所内,应当尽到保障接受服务的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上诉人阿克苏电信公司在对外开放经营的场所内设置的门槛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是致使被上诉人***被绊倒摔伤的直接原因,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阿克苏电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属于故意摔倒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因此无法免除上诉人阿克苏电信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阿克苏电信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阿克苏电信公司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穿什么鞋、是否具有习惯性崴脚嫌疑,既不是提供服务一方限制被上诉人***到店的理由,也不是摔倒的必然原因。只是被上诉人***有过崴脚经历及穿着高跟鞋的实际,适当增加了其通过时的注意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也有一定过错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及被上诉人的过错,按照二八比例确定责任,也与双方当事人负有的义务相当。因此,上诉人阿克苏电信公司关于比例分担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阿克苏电信公司关于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经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由一审法院委托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确认的相关费用亦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阿克苏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阿克苏电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