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某某彬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01民初110号 原告:**彬,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西大街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0日,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客户服务工程师,住阿克苏市。 原告**彬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阿克苏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70502元(其中:医疗费31374元、误工费18334元(103天×178元)、护理费18334元(103天×178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3天×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网络宽带业务,合同关系延续至今。2017年10月9日,被告***按服务约定,上门维修线路,原告帮工过程中摔伤,在农一师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1374元,医嘱禁止负重3个月,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原告的损伤是自己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的工作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性,旁人无法所帮,被告***对线路进行检测,可独立完成,被告***作为我公司员工无权利和资格要求他人帮工。原告自行到房顶上看看电缆的安装情况,系其单方认为的帮工。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受电信阿克苏分公司的安排到原告家中维修线路。在维修线路过程中,我没有要求原告提供任何帮助,原告自行爬房顶摔伤,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师医院出院证、住院结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摔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1374.35元的事实。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原告摔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提出原告在警察询问时认可系自己爬房顶摔伤,所以不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的证明观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2.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案发后警察出警询问原告时,原告自认系自己爬房顶摔伤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出警的警察只是询问怎么掉下来的,而没有问为什么上房顶,所以该证据具有片面性,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的证明观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之间订立电信网络宽带业务合同。被告***系电信阿克苏分公司的员工。2017年10月9日,被告***受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的安排为原告上门维修线路。在维修线路过程中,原告给被告挪梯子、***,后原告爬房顶踩空掉下摔伤,造成原告住院手术治疗1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1374.35元。经第一师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医嘱载明:1、回去后休息1月,右下肢3月内禁止负重,加强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术后14天拆线,术后1、3、6、12月复查X线片。3、不适及时随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维修线路时原告给被告挪梯子***,所以对二被告辩称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供帮助,原告系自行上房顶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认其系自己爬房顶摔伤,但结合全案案情,被告***并未明确拒绝帮工,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依法核算后予以支持。 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374.35元、误工费7614元(64630元÷365天×43天)、护理费2302(64630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合计:43240.35元。 综上所述,被告电信阿克苏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1620元(43240.35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彬赔偿损失21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计228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