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阿克苏市鑫昌通讯设备维修中心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民初5号 原告:阿克苏市鑫昌通讯设备维修中心,住所地阿克苏市北大街*号新世纪数码城*楼。 经营者:**,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克苏市艺园路**号*号楼******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宁川,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西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市鑫昌通讯设备维修中心(以下简称阿克***维修中心)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维修中心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宁川,被告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维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7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558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原告应被告要求给阿克苏市、阿拉尔市、阿瓦提县、库车县等地域的合约机用户提供保修维修服务,并口头约定每个地域服务费为95000元/年,共计380000元。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但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16年1月16日,双方协商原告2016年继续为被告提供服务,服务费仍然是380000元,并就四大地域分别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现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的服务费190000元,剩余570000元未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商谈过,由原告承担被告CDMA手机售后维保业务,但一直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原告亦未严格按照被告的操作规范进行手机售后维保业务,双方不存在380000元的约定,380000元是根据原告后来提供的维修清单确定的。2016年初,原告要求结算时,公司财务要求提供书面合同及相关维修数据,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而无法结账,为此由双方协商签订一份2016年服务合同,用于2015年服务费用的结算。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维修记录等作为结算的依据材料。原告提供了近6000人的维修记录。双方于2016年5月补签了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并要求原告开具了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的费用。剩余190000元拟在2017年初支付。但2016年底,自治区内审、内控机构对部分财务支出进行审计,抽查了该笔支出,发现原告提供维修记录存在诸多虚报冒领的情况,原告提供不了规范的维修台账,造成自治区公司责令被告拒付剩余款项。2016年补签的合同是为了支付2015年未签订合同不能报账的问题。原告向被告索取2016年380000元费用属于虚构事实,意图骗取被告财产的行为。综上,原告不支付2015年的部分费用责任在于原告提供了虚假的维修数据。如原告不能提供可核查的数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天翼手机售后服务系统维修数据表及该工作平台录像与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付款票据及原告**等相符,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原告所主张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2015年提供技术服务予以认可,亦认可380000元经过双方核算后确认。上述证据亦显示原告2016年也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被告提交了维修数据、故障清单、维修说明及整改通知各一份,以证明双方2015年结算费用是依据维修数量计费,不是包干;原告提供了虚假结算资料,被自治区公司下发整改通知,原告无法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经查,1.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要求其提交原件,被告未能依法提交;2.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整改通知并不能证实原告提供虚假数据的事实;3.审计报告、整改通知系被告内部的要求,并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4.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被告称该合同系为了2015年结账所补签,该抗辩意见恰恰证明2015年双方业务关系的存在,且结算标准为380000元/年。原告提供2016年检测、维修记录表,且有2016年合同存在;因此对被告提出的2016年未提供技术服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被告认为2016年签订的合同系为2015年结账补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经原告、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手机终端维保技术服务,双方约定技术服务期为一年,服务费用为38000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原告履行了检测、维修义务。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为380000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被告签订四份《手机终端维保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辖阿克苏市、阿瓦提县、阿拉尔市、库车县等四地域提供手机终端维修专项技术服务,服务内容为检测、维修,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合计380000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2016年履行了检测、维修义务。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9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2015年、2016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手机终端维修专项技术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技术服务费用190000元,剩余190000元在原告履行检测、维修义务后亦应予以支付。2016年,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被告应当按照《手机终端维保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技术服务费用3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0000元技术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2016年签订的《手机终端维保技术服务合同》是为支付2015年的技术服务费用所签,亦无法证实原告2016年未提供技术服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支持51924元(190000元×4.75%/年÷365天×944天+380000元×4.75%/年÷365天×578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鑫昌通讯设备维修中心支付技术服务费570000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鑫昌通讯设备维修中心支付利息损失51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5.89元,由原告阿克苏市鑫昌通讯设备维修中心负担2115.89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8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魏 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