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阿克苏市鑫昌通讯设备维修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鑫昌通讯设备维修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经营者:**,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鑫昌通讯设备维修中心(以下简称阿克***维修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阿克***维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9)新29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阿克***维修中心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经双方协商,服务费为380,000元一年系认定错误,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认可2015年的380,000元服务费是经过核算后得出的数额,双方在2016年恰巧签订总额为380,000元的合同,足以证明2016年签订的合同是为了支付2015年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阿克***维修中心为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提供两年服务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从阿克***维修中心提交的发票证据可以证明,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是在签订完2016年的合同后才向阿克***维修中心支付的维修费,可以证明2016年的合同就是为了支付2015年的费用。阿克***维修中心提供的2016年维修记录没有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签字确认凭证。(二)阿克***维修中心构成虚假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阿克***维修中心仅存在一年的维修服务关系,阿克***维修中心主张两年的维修费用属于“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阿克***维修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根据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一审开庭和上诉陈述,以及阿克***维修中心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阿克***维修中心在2015年给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提供了维修服务,且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对该事实认可,2015年度的部分服务费190,000元已付,剩余的190,000元未支付;2.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阿克***维修中心就2016年继续提供技术服务达成了合意,并分四个区域分别签订了书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阿克***维修中心提交的2016年的维修记录也可以证明其在2016年确实向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提供了维修服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克***维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立即向阿克***维修中心支付服务费570,000元;2.判令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向阿克***维修中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5,58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经阿克***维修中心与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协商,由阿克***维修中心向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提供手机终端维保技术服务,双方约定技术服务期为一年,服务费用为380,00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阿克***维修中心履行了检测、维修义务。经双方核算,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应支付阿克***维修中心技术服务费为380,000元。2016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四份《手机终端维保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阿克***维修中心向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所辖阿克苏市、阿瓦提县、阿拉尔市、库车县等四地域提供手机终端维修专项技术服务,服务内容为检测、维修,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合计380,000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阿克***维修中心履行了2016年的检测、维修义务。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阿克***维修中心支付技术服务费19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阿克***维修中心提交的证据可证实:2015年、2016年,阿克***维修中心向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提供了手机终端维修专项技术服务。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用。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已向阿克***维修中心支付2015年技术服务费用190,000元,剩余190,000元在阿克***维修中心履行检测、维修义务后亦应予以支付。2016年,双方有明确的约定,阿克***维修中心依约向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应当按照《手机终端维保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技术服务费用380,000元。故对阿克***维修中心要求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570,000元技术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2016年签订的《手机终端维保技术服务合同》是为支付2015年的技术服务费用所签,亦无法证实阿克***维修中心2016年未提供技术服务,故对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阿克***维修中心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支持51,924元(190,000元×4.75%/年÷365天×944天+380,000元×4.75%/年÷365天×578天)。判决:一、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克***维修中心支付技术服务费570,000元;二、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克***维修中心支付利息损失51,924元。本案受理费10,155.89元,由阿克***维修中心负担2,115.89元,由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8,04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网上信访事项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阿克***维修中心仅于2015年存在维修服务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应向阿克***维修中心支付570,000元服务费及利息的判项是错误的。证据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CDMA用户终端包保协议,用以证明之前的约定是按工程量计算服务费的,并不是包干确定总价。经质证,阿克***维修中心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为打印件,且从登记表中的内容来看,2015年的费用并未支付,关于2016年提供服务的情况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为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合同中也没有**的签字,本案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阿克***维修中心约定的结算价格是包干计价,一个区域是95,000元。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向被上诉人阿克***维修中心支付570,000元服务费及利息损失51,924元是否正确。 关于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是否应当向阿克***维修中心支付2015年的剩余未支付服务费190,000元及2016年服务费380,000元的问题。(一)关于2015年度技术服务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结合本案来看,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认可阿克***维修中心2015年度为其提供了技术服务以及2015年度服务费为380,000元,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已支付190,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阿克***维修中心不再负有举证责任。现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主张因阿克***维修中心提供的维修数据存在虚报冒领情形,故而其不应支付2015年剩余服务费19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关于对2016年内控独评审计处理意见整改的通知》系电信公司内部形成的审计报告,其内容并不能证明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故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服务费的义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2016年服务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来看,1.阿克***维修中心为证实其在2016年度向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提交了其与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四份《手机终端维保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后附的补充协议第九款,明确约定了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主张认为上述合同是基于阿克***维修中心2015年度向其提供的技术维修服务而于2016年补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上无法反映出补签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三,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作为专业提供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和互联网接入的通信服务公司,对外签订类似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等应该具备比较完善的、规范的制度和流程,其关于在上一年度合同已履行完毕,下一年度再行补签书面合同的主张,亦明显与常理不符。故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关于补签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2.除了上述合同之外,阿克***维修中心另提交了天翼手机售后服务系统中关于2015年、2016年进行技术维修服务的相关数据信息,用以证实其2016年提供了技术维修服务的事实。该数据信息中反映出的2015年和2016年提供技术维修服务的系统是同一的,在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认可阿克***维修中心2015年提供了技术维修服务,以及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阿克***维修中心与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所签《手机终端维保技术服务合同》并非补签合同,阿克***维修中心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2016年的技术服务。关于2016年技术维修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手机终端维保技术服务合同》第4.1条关于费用总额95,000元及第4.2条关于电信公司向阿克***维修中心分期支付费用总额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的技术服务费的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是包干价,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故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应当向阿克***维修中心支付2016年的维修服务费380,000元,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关于不应支付2016年技术服务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向阿克***维修中心支付利息51,924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至今尚欠阿克***维修中心技术服务维修费用的事实属实,理应向阿克***维修中心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电信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9.24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亚 丽 审 判 员 崔  瑜 审 判 员 陆 建 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毓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