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某某彬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01民初3006号 原告:**彬,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温宿县宏景砖厂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地区***市西大街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与被告电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8288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2764元、取钢板医疗费3567元,误工费25380元、护理费1692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费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被告安排员工***到原告家中维修宽带,原告帮工时,不慎摔伤,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赔偿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但此后原告二次住院,拆除钢板,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原告依据相关标准按对方50%的责任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电信***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与原告有义务帮工关系,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请贵院全面审查本案,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双方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宽带维修是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原告摔伤时被告员工也不在现场,被告员工在距离原告200米左右的地方分光检测,这个检测没有需要原告帮助的地方,因此原告爬到房顶,纯属主观意愿,自行摔伤,应当自行承担后果。 原告**彬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2018)新290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29民终444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申147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过错责任为各承担50%,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损失,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支持50%。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未提及二次治疗,第一次住院病历及医嘱中也不存在二次治疗的说明。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7134.元,原告主张3567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从病历首页可看出取内固定是原告自己的主张,不是病情所需,该组证据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被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4.火车票2张、住宿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二次鉴定差旅费为751元。被告对火车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与其无关,住宿票被告不认可,提出非正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额二次鉴定差旅费为351元。 被告电信***分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视频光盘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告摔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认可,提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无责。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2019年8月19日,经被告电信***分公司申请,原、被告双方选定,我院于2019年9月9日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新医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彬因2017年10月9日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目前遗留髋关节功能丧失31%,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120日。被告电信***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针对原告**彬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损失,原告已于2018年1月10日诉至***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新290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电信***分公司与原告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5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620元。后被告电信***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新29民终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电信***分公司再次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新民申1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电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为其右髋部外伤术后取内固定,入住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8天,病情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愈后(取内固定),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134.5元。 2019年4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新振兴【2018】法临鉴字第0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2019年8月19日,被告电信***分公司不服新振兴【2018】法临鉴字第0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我院于2019年9月9日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新医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彬因2017年10月9日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目前遗留髋关节功能丧失31%,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120日。被告电信***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彬为此支付交通费351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彬与被告电信***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帮工关系及各自过错责任参与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二次诊疗取内固定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一次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原(2018)新290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标准,减去已支持部分,核算后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8463.43元(28463.43/年×20年×10%×50%)、误工费为12129.19元[64630元÷365天×(180天-43天)×50%],护理费为9473.16元[64630元÷365天×(120天-13天)×50%],营养费为3210元[(120天-13天)×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彬各项损失合计58290.78元(伤残赔偿金28463.43+二次医疗费3567元+误工费12129.19元+护理费9473.16元+营养费321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费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原告**彬负担79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210元。二次鉴定费1800元,二次鉴定差旅费351元,合计2151元,由原告**彬负担975.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