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商初字第0138号
原告安徽亚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武集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车翠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淮安天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纬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安徽亚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海公司)与被告淮安天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天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是合作关系,原告供给被告变压器,至2013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4610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约定此债务于2013年8月前还清。但至今被告尚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46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74610元是事实,被告同意用电动车抵部分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安徽亚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计74610元整,此债务于2013年8月前清还”,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因7461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应该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且被告也出具了欠条,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4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天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亚海电子有限公司7461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审判员 戴红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