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霞浦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902行初140号
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杜鹃路99号天骄福邸综合楼北栋1807房。
法定代表人:唐文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霄,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霞浦县财政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龙首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郭友灿,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亮,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霞浦县民政局,住所地霞浦县太康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卢怀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言峰,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天海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99号标力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古桂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旭,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星辰,上海锦天城(福州)实习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城区浦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煜,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建省霞浦县财政局(以下简称霞浦财政局)行政决定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霞浦县民政局、福建省天海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招标公司)、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红景天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定于2018年10月19日开庭,因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被告霞浦财政局党组成员、农发办主任吴雪兰、委托代理人钱亮,第三人霞浦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陈言峰,第三人福建省天海招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朝旭、林星辰,第三人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霞浦县财政局于2018年8月3日作出的《霞浦县财政局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霞财购(2018)11号],该决定认定温州红景天公司综合排名仍是第一位;处理结果是评标委员会的废除原中标结果,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行为无效,原中标结果有效。
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为“原告按通用财务法则四舍五入后报价”与“投诉人少了30元的报价“等同,并以此作出两者报价均不满足5%递增率的结论,也未能充分说理。四舍五入是通用运算法则,投诉人的报价26403500元也是采用四舍五入的运算法则得出的,被告也是采用四舍五入的运算法则计算满足5%递增率的报价金额26403530.41元,三者的区别仅仅是四舍五入至哪一位数。而原告四舍五入至“元”是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报价表(开标一览表)的格式要求作出的,所以原告报价26403530元得30分才会在一开始的评标结果中被确定,并经投诉人多次质疑均未改变。反观投诉人及被告,始终没有提出其“舍去30元”及“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两位”报价的任何依据。二、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三、被告认定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无效,但缺乏法律依据,反而是原告提出了重新评审合法合规的法律依据,被告却直接无视。四、被告未经评标委员会直接改变招标评分结果系滥用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五、被告没有依法驳回投诉人虚假且超出质疑范围的投诉,系失职行为。故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撤销《霞浦县财政局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霞财购(2018)11号],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判决。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A1.价格测算表(即原案被告一审证据十九中的附件三)证明目的:在原案二审中,被告坚称原告报价不符合5%递增率的依据为一审中提出的测算表,而该测算表中每年及汇总金额的报价也都是四舍五入了的,可见被告本身也认同四舍五入的运算法则。
A2.《霞浦县财政局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霞财购(2017)16号](即原案一审被告证据一);
A3.《霞浦县财政局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霞财购(2018)11号]证据二、三证明目的: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
A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财政部两司一室及国务院法制办财金司联合编制)第四十四条证明目的:采购人、招标代理公司在收到质疑后有权直接依法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仅需在重评导致中标结果变更后向财政部门备案。
A5.天海招标公司对原告的质疑回复报告(即原案一审被告提交证据十四)、天海招标公司对投诉人的质疑回复报告(即原案一审被告提交证据十八)。证明目的:原告与投诉人陆续提出质疑后,招标代理公司均依法组织了评委会重新评审,并作出质疑回复报告,霞浦县政府法制办作为监督部门已签字确认该报告,被告以没有向其报告为由认定重新评审无效并修改已生效的评分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
A6.评审报告(即原案一审被告提交证据七)、霞浦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结果补充公告(即原案一审被告提交证据十)证明目的:采购人(民政局)及招标代理机构已经依法组织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要求评定了原告报价得30分,该得分也经过政府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在霞浦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被告无权越权直接修改评审得分。
A7.(2017)闽0902行初105号(即原案一审)判决书(被告答辩意见第二条第3项)、投诉书第10页(投诉人提交的所谓的普亲公司报价明细)以及普亲公司真实的投标文件证明目的:被告基于投诉人提交的虚假报价明细作出处理决定,不仅没有履行驳回虚假投诉的法定职责,其处理决定也明显不当。
被告霞浦财政局辩称:一、原告与投诉人的报价均不满足5%递增率,答辩人认定事实无误。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以及评标专家的测算,本案满足5%的增长率最低的数值为26403530.41元,这个数值是一个绝对值,只有大于或者等于这个数值才能达到5%增长率的要求。因招标文件规定投标要以元为单位,且未规定可以四舍五入。因此,只有报价总额达到26403531元,才能满足5%的增长率。但是,投诉人的报价少了30.41元,原告的报价少了0.41元,均不满足。另外,原告不仅报价总额不符合5%的增长率,在其中分项中亦有部分年度的报价与其上一年度的报价相比未达到5%的增长率,主要体现在其第6、9、10、12、15年的报价。因此,原告与投诉人的报价均不满足5%的增长率,该项评分只能得25分,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无误。二、答辩人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三、答辩人认定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四、答辩人并无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五、答辩人并无超质疑范围处理投诉的行为。六、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恳请贵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B1.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
B2.温州红景天公司投标文件;
B3.原告招标文件(报价);
B4.评审报告。
B5.中标公告;
B6.原告质疑书;
B7.招标代理机构对原告质疑书的答复书;
B8.招标代理机构质疑回复报告;
B9.招标代理机构复议报告;
B10.中标结果补充公告;
B11.温州红景天公司质疑书;
B12.招标代理机构对温州红景天公司质疑书的答复书;
B13.招标代理机构质疑回复报告;
B14.招标代理机构关于评审委员会质疑处理决定情况的汇报;
B15.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书及附件;
B16.霞浦县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B17.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事项进行答复说明的函及送达回证;
B18.招标代理机构对投诉事项的回复函;
B19.原告关于参加项目招标的过程分析;
B20.原告质疑书(2017.8.31);
B21.招标代理机构对原告质疑书的答复书(17.9.8);
B22.霞财购(2017)16号投诉书;
B23.中标结果更正公告;
B24.(2017)闽09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
B25.(2018)闽09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
B26.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B27.霞浦县民政局投诉回复;
B28.招标代理机构投诉回复;
B29.原告投诉答复;
B30.霞财购(2018)11号投诉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
B31.投诉处理结果的公告材料。
B32.《政府采购法》;
B3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B3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B35.《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B36.《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B37.《福建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意见》
第三人霞浦县民政局辩称:其系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公建民营”项目的招标单位,其认为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该项目是民生项目,敬请法院尽快作出判决,避免损失扩大。
第三人天海招标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作出的决定在事实认定方面是准确无误的。在本案争议的采购项目中,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第三人所公示的招标文件,非常明确的规定了投标报价是以人民币“元”为单位的,那么报价5%的增长率根据初始基数进行计算,得出的数值在数学上是一个绝对值。无论小数点是以什么为单位,绝对值都是唯一的。那么要超过5%的递增率就不可能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故只能采取“入”的方法,不能有“舍”,否则就不满足递增5%的绝对值。并且招标文件从始至终都没有规定允许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取值到以“元”为单位的报价。因此,无论是本案的原告还是第三人温州红景天公司,他们擅自采用四舍五入的方法所计算的5%增长率的数值都是不正确的。因此,在此事实的认定下,被告作出的决定是正确无误的。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原评审委员会在招标代理机构未向财政部门进行过书面报告而做出的重新评审行为是无效的。最后,在本案争议的政府采购投标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等投标人所提交的招标文件是明确清楚的,除了报价是否满足5%递增率这一事项外,并没有其他方面的争议和需要重新评审的复杂问题。被告财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直接予以纠正,是符合法律规定,并符合项目实际情况做出的合法、高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于该采购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实现,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州红景天公司辩称,其已经在投诉书上明确说明了该数值是公司财务人员对原告公司报价总数进行推演核算得出的结论,即便数字不对,但也不是虚假的。并且为什么推演结论存在错误?因为原告十六年的数据加起来为26403528元,和总数差了2元,这是原告方的错误。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的,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下面简称“本项目”)由招标单位霞浦县民政局(下称招标单位)委托福建天海招标有限公司代理招标(下称代理公司)。原告和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投诉人)及其他几家供应商均正常报名参加投标。本项目开标后,代理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公示投诉人中标。原告认为按照开标现场唱标显示,评审委员会在评标时对投诉人在报价得分上评判有误,遂按法定质疑程序提出疑异。经代理公司组织员评审委员会对原告所提质疑的协助处理,确认原告质疑成立。故代理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补充公示原告中标。对此投诉人按质疑程序提出质疑。代理公司在法定期间对投诉人的质疑作出质疑不成立的答复,但投诉人对质疑不成立的答复不满意,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对代理公司的投诉。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投诉,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霞财购(2017)16号《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文件内容有“投诉内容”、“代理公司对被告的回复函”、“审查事实”、“认定意见”、“处理决定”五个部分。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闽09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闽09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2017)闽09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福建省霞浦县财政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霞财购(2017)16号《霞浦县财政局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责令福建省霞浦县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8月3日,福建省霞浦县财政局在依法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等情况下,作出霞财购(2018)11号《霞浦县财政局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进行招标。”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是有职权依据的。评审委员会没有依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满足5%增长率,投诉人少了30.41元,原告也同样少了0.41元,均达不到最低总报价的要求。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撤销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可宁
人民陪审员  陈俊飞
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蕴瑾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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