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霞浦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9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杜鹃路99号天骄福邸综合楼北栋1807房。
法定代表人唐文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亮,男,系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霞浦县财政局,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友灿,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亮,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霞浦县民政局,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太康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卢怀庚,局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天海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标力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古桂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旭,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星辰,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华生活区9幢116室。
法定代表人董琦,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普亲公司)诉被上诉人福建省霞浦县财政局(以下简称霞浦财政局)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下面简称“本项目”)由福建省霞浦县民政局(下称霞浦民政局)委托福建天海招标有限公司代理招标(下称天海招标公司)。原告和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温州市红景天公司)及其他几家供应商均正常报名参加投标。本项目开标后,天海招标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公示温州市红景天公司中标。原告认为按照开标现场唱标显示,评审委员会在评标时对温州市红景天公司在报价得分上评判有误,遂按法定质疑程序提出疑异。经天海招标公司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所提质疑的进行复核,确认原告质疑成立。故天海招标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补充公示原告中标。对此温州市红景天公司按质疑程序提出质疑,天海招标公司在法定期间对温州市红景天公司的质疑作出质疑不成立的答复,但温州市红景天公司对质疑不成立的答复不满意,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对天海招标公司的投诉。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投诉,并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霞财购(2017)16号《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文件内容有“投诉内容”、“天海招标公司对被告的回复函”、“审查事实”、“认定意见”、“处理决定”五个部分。2017年9月2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闽09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闽09行终78号行政判决,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2017)闽09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霞浦财政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霞财购(2017)16号《霞浦县财政局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责令霞浦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8月3日,霞浦财政局在依法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等情况下,作出霞财购(2018)11号《霞浦县财政局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进行招标。”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是有职权依据的。评审委员会没有依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满足5%增长率,温州市红景天公司少了30.41元,原告也同样少了0.41元,均达不到最低总报价的要求。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撤销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湖南普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行初140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霞财购(2018)11号《霞浦县财政局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提交重新评审有效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却毫无理由不予采纳。2.一审判决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总报价及每一年的报价均符合招标文件“满足5%增长率”的要求,但一审法院却未能正确审查;一审法院对“温州市红景天公司的投诉是否涉及虚假材料”没有审查,若“投诉提交虚假材料”成立,被上诉人应当驳回温州市红景天公司的投诉;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同样的处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禁止性规定,且该处理决定缺少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霞浦财政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上诉人的总报价及各分项报价均未完全满足招标文件中5%的年增长率要求,其该项评分为30分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上诉人关于温州市红景天公司的投诉系提交虚假材料的恶意投诉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擅自评分的行为,评标委员会的重新评审行为因未提前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审批而无效。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霞浦民政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判。2.其系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公建民营”项目的招标单位,并在2017年2月份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将该项目委托天海招标公司进行招投标。
原审第三人天海招标公司辩称,1.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红景天公司的报价均不满足年5%增长率,该项事实认定准确无误。2.其未书面报告的情况下,本项目评审委员会重新进行评审的行为无效。3、被上诉人对评审委员会在评分计算方面的错误予以纠正,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红景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3日作出的霞财购(2018)11号《霞浦县财政局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处理结果为“评标委员会的废除原中标结果,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行为无效,原中标结果有效。”其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评标委员会的废除原中标结果,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行为无效;二是原中标结果有效。现对上述两方面的处理决定,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评标委员会的废除原中标结果,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行为无效”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三、严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的规定,对于重新评审和修改评审结果是有严格限制的,并明确规定除外情形,而且只能是在评审报告未出具之前进行。本案中,天海招标公司在评标委员会已经出具评审报告推荐温州市红景天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并已公示中标结果的情况下,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评审复核,评标委员会改变了中标结果,推荐上诉人作为中标候选人,亦没有向财政部门即被上诉人书面报告。而且上诉人系针对温州市红景天公司报价得分上评判有误的方面提出质疑,不属于《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可以组织重新评审、修改评审结果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评标委员会废除温州市红景天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的中标结果,重新推荐上诉人湖南普亲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作出“评标委员会的废除原中标结果,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行为无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中标结果有效”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3日作出霞财购(2018)11号《处理决定》,系针对温州市红景天公司原来于2017年6月26日提起的投诉而重新作出的。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应适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案的投诉。因被上诉人霞浦财政局作出的该项处理决定,实质上就是直接确定了温州市红景天公司作为中标供应商的结果。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第二条“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霞浦财政局作为财政部门具有对供应商即温州市红景天公司提起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职权,但并未规定具有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的职权。被上诉人霞浦财政局应当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原中标结果有效”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超越职权,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天海招标公司在评标委员会已经出具评审报告,并已公示中标结果的情况下,组织重新评审,修改评审结果,且未向被上诉人进行书面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确认该行为无效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原中标结果有效”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应予以撤销。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行初140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福建省霞浦县财政局作出的霞财购(2018)11号《霞浦县财政局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中关于“原中标结果有效”的决定。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福建省霞浦县财政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义文
审判员  赖昌铅
审判员  魏各永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阮雁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