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9行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杜鹃路99号天骄福邸综合楼北栋1807房。
法定代表人唐文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霄,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子涵,女,系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霞浦县财政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友灿,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亮,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霞浦县民政局,住所地霞浦县太康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卢怀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言峰,宁德市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天海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标力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古桂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旭,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华生活区9幢116室。
法定代表人董琦,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福建省霞浦县财政局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子涵、李霄,被上诉人的出庭负责人兰文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钱亮,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霞浦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言峰、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天海招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旭、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由招标单位福建省霞浦县民政局委托福建天海招标有限公司代理招标。原告和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他几家供应商均正常报名参加投标。本项目开标后,福建天海招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公示投诉人中标。原告认为按照开标现场唱标显示,评审委员会在评标时对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报价得分上评判有误,遂按法定质疑程序提出疑异。经福建天海招标有限公司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对原告所提质疑的协助处理,确认原告质疑成立。故福建天海招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补充公示原告中标。对此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按质疑程序提出质疑。福建天海招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对质疑作出质疑不成立的答复,但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质疑不成立的答复不满意,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对福建天海招标有限公司的投诉。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投诉,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霞财购(2017)16号《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文件内容有“投诉内容”、“代理公司对被告的回复函”、“审查事实”、“认定意见”、“处理决定”五个部分。认定原中标候选人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报价26403500元,中标结果合法有效,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进行招标。”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是有职权依据的。评审委员会没有依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满足5%增长率,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少了30.41元,原告也同样少了0.41元,均达不到最低总报价的要求。被告直接确定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中标结果合法有效是恰当的。原告诉请撤销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霞浦县财政局霞财购(2017)16号《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评审委员会没有依规定进行重新评审,但未提出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对查清案件事实至关重要的如下情形未予审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不合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自相矛盾,同时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明显不合理,应被撤销。被上诉人本应依法驳回涉案投诉,却仍基于投诉人提交的虚假材料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无视招标文件以“元”为单位的要求,仅以上诉人报价缺少四角一分而不满足5%递增率为由,便直接改变第一次评标结论。3、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超出质疑范围处理投诉事项。被上诉人受理投诉程序不合法,且始终未依法向原告发送投诉书副本,未征求原告对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被上诉人亦未依法向上诉人发送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1、采购法释义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属于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是某个部门或某个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文件,并不能作为本案法律理解。2、关于上诉人声称投诉人歪曲上诉人报价的问题,我们作出本案的投诉处理决定并非依据投诉人对上诉人报价的描述进行处理的,而是依据上诉人在投标文件中的报价作为处理依据。3、程序方面问题,上诉人不是投诉书列明的主体,法律并未规定必须要向其送达投诉的相关材料,且其也提起了本案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霞浦县民政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判。2、其系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公建民营”项目的招标单位,并在2017年2月份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将该项目委托福建省天海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天海招标有限公司、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第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及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事项中涉及了上诉人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评分情况,且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改变了上诉人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中标结果,可见上诉人明显与本案的投诉和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系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被上诉人在收到投诉后,未按照上述规定向上诉人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送投诉书副本,亦未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福建省霞浦县财政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霞财购(2017)16号《霞浦县财政局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责令福建省霞浦县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福建省霞浦县财政局承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义文
审判员 赖昌铅
审判员 魏各永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阮雁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