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902行初105号
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杜鹃路99号天骄福邸综合楼北栋1807房。
法定代表人唐文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子涵,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霄,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财政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龙首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郭友灿,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亮,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民政局,住所地霞浦县太康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卢怀庚,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李榕,霞浦县民政局干部。
第三人福建省天海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标力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古桂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旭,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华生活区9幢116室、
法定代表人:董琦,董事长。
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财政局(以下简称霞浦财政局)处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子涵、李霄,被告霞浦县财政局副局长兰文及委托代理人钱亮,第三人霞浦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吴李榕,第三人福建省天海招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朝旭,第三人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董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霞浦县财政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霞财购(2017)16号《霞浦县财政局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投诉人的投诉事项1、2、4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投诉事项3部分成立,评标委员会按《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重新评审,对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报价的年增长率评审结论正确,却该项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有接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重新评审的书面报告,评标委员会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行为无效。投诉人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报价26403500元,另一投标人湖南普亲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报价26403530元,两者报价均只满足招标文件报价部分评分第2条“本项目承包金(第一年租金)固定不变,承诺第二年起每年的租金按照《每年租金明细表》中租金费用的基础上年增长率为4%的得分25分。”的要求,报价得分均是25分,综合所有得分后投诉人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报价26403500元,中标结果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中标候选人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报价26403500元,中标结果合法有效。
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下称“本项目”)由招标单位霞浦县民政局(下称招标单位)委托福建天海招标有限公司代理招标(下称代理公司)。原告和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投诉人)及其他几家供应商均正常报名参加投标。本项目开标后,代理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公示投诉人中标。原告认为按照开标现场唱标显示,评审委员会在评标时对投诉人在报价得分上评判有误,遂按法定质疑程序提出疑异。经代理公司组织员评审委员会对原告所提质疑的协助处理,确认原告质疑成立。故代理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补充公示原告中标。对此投诉人按质疑程序提出质疑。代理公司在法定期间对投诉人的质疑作出质疑不成立的答复,但投诉人对质疑不成立的答复不满意,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对代理公司的投诉。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投诉,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霞财购(2017)16号《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下称文件)。文件内容有“投诉内容”、“代理公司对被告的回复函”、“审查事实”、“认定意见”、“处理决定”五个部分。
该文件在作出之时违法的具体表现
一、超越权限,超质疑范围受理投诉、擅自评分。
1、在文件的“投诉内容”和“代理公司对被告的回复函”中已清楚表明投诉人投诉的第三个问题不在已质疑事项的范围,被告却视而不见。
2、被告在行为中抛弃项目评审委员会,无视依法编制的招标文件、漠视评审委员会的法定职权,为达到拉动投诉人位次前移的目的,取评审委员会而代之,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在没有评审委员会参与下擅自评分,违法将原告报价得分从原30分改为25分,违反了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内容不合法、不适当,且有失公正、合理。
1、被告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在“认定意见”中违法任意地确定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无效和原告中标无效,明显不合法、适用法律不适当。
2、本项目的情况明确属于“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质疑答复中完全可以重新评审,有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时,采购人或代理公司向财政部门备案或报告,是事后的备案或报告,且并未要求报告和备案的具体时间(只有招标单位和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在相关法律中有明确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报备)。该规定的目的和意义在于使财政部门更好地掌握和了解政府采购编制任务完成情况和为预算作参考,而不是在这种情况下需报财政部门审批了才有效。
三、违反法定程序,有法不依。滥用职权、恣意妄为。
1、被告在处理过程中,严重违反处理程序。在受理投诉后拒不向原告发送投诉书副本;作出文件后,在文件已被代理公司用为改变中标结果依据和用该文件作为对原告质疑答复的主要依据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不将其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口头也没有)与投诉事项密切相关的原告。
2、被告作为监督和管理机关在没有特别规定可优先适用的情况下,更应带头依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作出认定和处理,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然而被告却依仗手中权力并加以滥用,连最基本的算术运算规则都加以违背,在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报价以“元”为单位(详见招标文件P40的开标一览表)的前提下,偏听偏信地按投诉人的歪理,将原告因响应招标文件而四舍五入的四角几分确定为不满足满分要求,强行将原告报价分拉掉五分,促成投诉人上位。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撤销霞浦县财政局霞财购(2017)16号《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A1.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
A2.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A3.证据三、项目招标文件
A4.证据四、代理公司中标公告(第一次)及评审报告(即被告证据七)。
A5.证据五、原告质疑函(第一次)
A6.证据六、代理公司对质疑的答复(对原告的第一次)
A7.证据七、代理公司中标公告(第二次)
A8.证据八、代理公司中标公告(第三次)
A9.证据九、原告质疑函(第二次)
A10.证据十、代理公司对质疑的答复(对原告的第二次)
A11.证据十一、被告文件霞财购(2017)16号(被告未发送给原告)
被告霞浦财政局辩称:一、被告并无超越权限、超质疑范围处理投诉、擅自评分的行为。
投诉人投诉的第三个问题为:如果评标委员会认为投诉人的报价不满足5%的增长率,原告之报价也因少了0.406555元,也没有满足5%的增长率。关于这一问题,与投诉人在质疑程序中的第二个问题完全一致。也就是说,此点问题在质疑范围内,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并未超出质疑的范围。第三人关于该投诉内容不在质疑范围内的观点,系第三人的单方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也无权作出上述认定,应以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认定为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依照上述规定,并非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就一定招标、投标、中标无效,须要重新招标或者评标,而是在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情况下才须如此操作。在本案中,整个招标投标过程并无严重的违法,而是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各方投标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各方的报价都非常明确。鉴于本次招投标已经进行了两轮质疑和投诉,且本案工程系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是民生工程,该中心业已建成并通过综合验收,随时可以投入使用,为了避免旷日持久的质疑和投诉,提高行政效率,在事实相对比较清楚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可以对评标委员会错误的评分进行纠正。答辩人并未代替评标委员会评分,此种情况属于监督部门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情形,这也是答辩人的法定职权,答辩人并无任何超越职权的行为。
二、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
1、《政府采购法》第77条第2款是关于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规定,与本案无关。《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2条第2款是2017年10月1日才施行的新的规章,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系2017年8月17日作出,不适用该规定。
2、首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这一规定前半部分的条文是严格限制重新评审,并明确除有规定外,不得重新评审。后半部分的条文是如果要组织重新评审,应当书面报告。因此,综合上下文,主管部门对重新评审显然是严格限制的,除有规定外,不得重新评审,若要重新评审,必须书面报批后才能实施。
其次,《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仅仅只规定了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未规定评审委员会可以重新评审。而质疑答复引起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改变的有多种原因,如潜在投标人质疑招标文件指向特定品牌、或者有其他不合理条件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并不只有重新评审才会导致改变中标结果。因此,答辩人认为,《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并未许可评审委员会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能进行重新评审。
另外,《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是一份规范性文件,其效力显然低于作为行政法规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3、关于评标专家未按招标文件评标的规定,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本案满足5%增长率最低的总报价为26403530.41元,投诉人少了30.41元,湖南普亲公司少了0.41元。另外,原告不仅报价总额不符合5%的增长率,在其中分项中亦有部分年度未达到5%的增长率,在第6、9、10、12、15年与其上一年度的报价相比,也未达到5%的增长率。因此,原告与投诉人的报价均不满足5%的增长率,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无误。
因此,本案评标专家不仅未按招标文件的标准评标,且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书面报告,其自行重新评标的行为显然无效。
三、答辩状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并不是投诉书的主体,既不是投诉人,也未被列为被投诉人,投诉处理决定亦未将其列为主体,被告有权认定原告并非是和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无需送达投诉书副本及投诉处理决定。其次,本案主要是对报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认定,原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对投诉处理决定的诉讼,影响其实质行使权利。
四、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依前所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已经明确作为政府采购主管机关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可以采取纠正措施的情形,依法对本次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和纠正,并公平合理的确定中标人,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系依法作出,并无任何违法。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恳请贵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B1.《项目投诉处理决定》证明:霞浦县财政局对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公建民营”项目的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
B2.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书及所附材料,证明:温州市红景天公司提出投诉内容;
B3.霞浦县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县政府采购办告知温州红景天公司投诉于2017年7月7日受理;
B4.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项目招标文件,证明:招标的内容、条件及具体流程;
B5.温州市红景天公司投标文件(报价)证明:该公司投标书报价的内容;
B6.湖南普亲公司投标文件(报价)证明:该公司投标书报价的内容;开标一览表中,本案的达到5%的标准是26403530,原告所提供的报价每个单项都达不到标准(26403528);
B7.评审报告证明:评审内容;
B8.招标公告,证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进行了公告;
B9.中标公告,证明天海招标有限公司公告温州红景天公司中标;
B10.中标结果补充公告,证明:天海招标有限公司公告原评审中标结果无效,并推荐湖南普亲公司为中标候选人;
B11.中标结果更正公告,证明:天海招标有限公司根据霞财购(2017)16号文,温州市红景天公司中标结果有效;
B12.湖南普亲公司提出质疑书,证明:湖南普亲公司对报价得分有异议,要求重新审核;
B13.天海招标公司对质疑书的答复书,证明:天海招标有限公司受理质疑并作出答复,认定湖南普亲公司质疑成立;
B14.质疑回复报告,证明湖南普亲公司质疑成立;
B15.关于霞财购(2017)16号《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复议报告,证明:天海公司认定:质疑成立,原中标结果无效,推荐综全评分最高的湖南普亲公司未中标候选人。
B16.温州市红景天养老公司提出质疑书,证明:温州市红景天养老公司对湖南普亲公司的质疑处理结果提出质疑;
B17.天海招标有限公司对温州市红景天养老公司质疑书的答复书,证明:认定温州市红景天养老公司质疑不成立;
B18.质疑回复报告,证明:认定温州市红景天养老公司质疑不成立;
B19.关于霞财购(2017)16号《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评审委员会质疑处理决定情况的汇报,证明:招标代理机构对评审委员会质疑处理决定的意见内容;
B20湖南普亲公司参加项目投标的过程分析,证明:湖南普亲公司对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标过程的分析说明;
B21.投诉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霞浦县采购办告知天海招标有限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就投标事项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B22.天海招标有限公司回复函,证明天海招标有限公司就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事项进行回复;
B23.湖南普亲公司提出质疑书,证明湖南普亲公司对中标结果更正公告提出质疑;
B24.天海招标有限公司质疑书的答复书,证明:天海招标有限公司答复湖南普亲公司的质疑,天海招标有限公司无权回复;
B25.政府采购法;
B26政府采购条例;
B27《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B28.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B29.福建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的意见。
第三人福建省天海招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是原告片面的理解。原告所提出的质疑超质疑范围是不存在的,其在质疑回复中阐明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被告的答辩是尊重事实,具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做出的决定,程序合法,应该予以维持。
第三人霞浦县民政局辩称:1.答辩人系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公建民营”项目的招标单位,答辩人已在2017年2月份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将该项目委托福建省天海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之处,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2.答辩人只能根据福建省天海招标有限公司发给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无中标通知书,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无法签订合同。3.本案被告对原告投诉处理决定是否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确定。4.答辩人敬请人民法院尽快作出判决,避免损失扩大。
第三人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赞同被告的观点。
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各方无异议的,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下称“本项目”)由招标单位霞浦县民政局(下称招标单位)委托福建天海招标有限公司代理招标(下称代理公司)。原告和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投诉人)及其他几家供应商均正常报名参加投标。本项目开标后,代理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公示投诉人中标。原告认为按照开标现场唱标显示,评审委员会在评标时对投诉人在报价得分上评判有误,遂按法定质疑程序提出疑异。经代理公司组织员评审委员会对原告所提质疑的协助处理,确认原告质疑成立。故代理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补充公示原告中标。对此投诉人按质疑程序提出质疑。代理公司在法定期间对投诉人的质疑作出质疑不成立的答复,但投诉人对质疑不成立的答复不满意,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对代理公司的投诉。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投诉,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霞财购(2017)16号《关于霞浦县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公建民营”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下称文件)。文件内容有“投诉内容”、“代理公司对被告的回复函”、“审查事实”、“认定意见”、“处理决定”五个部分。认定原中标候选人温州市红景天养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报价26403500元,中标结果合法有效,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进行招标。”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是有职权依据的。评审委员会没有依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满足5%增长率,投诉人少了30.41元,原告也同样少了0.41元,均达不到最低总报价的要求。被告直接确定投诉人的中标结果合法有效是恰当的。原告诉请撤销处理决定,理由不能能力,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普亲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可宁
人民陪审员 兰城金
人民陪审员 林锡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蕴瑾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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