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四方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镇创元路与同心路交汇处东部新时代大厦15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四方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79号(益门堡公交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深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四方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5)青012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深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5)青012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包人湟源县某与某东深工程公司就大华水库项目签订的合同是一口价、固定合同价模式,合同中包含全部工程内容,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东深工程公司在完成约4000多万的工程量后将剩下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某丁公司并签订转包合同。转包合同包含所有的施工内容,所有手续由转包人某丁公司以大华水库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并完成。某丁公司在施工中发现东深工程公司的投标报价清单中关于大坝表止水项目所用建材是钢止水,因某丁公司拒绝继续分包用钢建材施工的部分工程,某丙公司只好与湟源县某公司签订2019-1号补充合同将某丁公司不愿施工的大坝表止水项目转包给湟源县某公司。湟源县某公司施工完成后,某丙公司从原本应支付给某丁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因此,东深工程公司支付给湟源县某公司的工程款应从某丁公司的应付工程中扣除。二、一审判决认为质保金金额与562万无关,与事实相悖。第一,应付工程款是确定质保金金额的基础,2022年1月20日双方确认的合同总价款为86632000元,其中有关大坝表止水项目被扣回562万事宜的表述是“该缺额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过解决”,“缺额”二字足以说明该款项包含在应付工程款当中,一审判决认为质保金金额与562万无关,与事实不符。第二,本案为返还质保金之诉,首先要查明东深工程公司是否存留了质保金、存留了多少的质保金,其次才要审查退还条件是否成立。本案中,某丁公司交付质保金的方式是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留,某丁公司从东深工程公司整体转包中标工程后,没有对大坝表止水项目进行施工。上述大坝表止水项目实际由湟源县某公司完成,作为质保金的预留工程款,经审计后又被发包人以多付工程款为由扣回,因此,东深工程公司没有预留质保金,不存在返还质保金的问题。3.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湟源县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施工部分的合同相对方是某丁公司还是某丙公司,上述问题的审查、认定结果与湟源县某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 某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质保金5492169.2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25209.44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5717378.67元;2.判令东深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1日湟源县某就湟源县大华水库工程建设一移交(BT)项目发表招标公告,2013年10月12日某丙公司向湟源县某致投标函。2013年10月25日湟源县某(发包人)与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湟源县大华水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YXDHSK-SG-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湟源县大华水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湟源县大华镇黄茂村,工程内容为修建总库容为426.22万m³水库一座,主要有大坝、溢洪道、导流放水洞及其附属建筑物,合同价款130353057.56元,并约定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日算起,保修期为2年。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条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第16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格的10%,每月从月进度付款中按比例扣除。单位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后,监理审批,支付5%质量保证金,剩余部分至竣工验收后达到保证期限后支付;第17条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固定总价,除因工程量造成的变更外,合同单价不作调整。2014年12月2日,湟源县某(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湟源县大华水库工程付款方式的修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工程量清单后,经核实于当月按工程量的80%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进场施工部分工程后,于2016年5月25日与某丁公司签订《爆破及大坝填筑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丁公司承包位于湟源县大华镇黄茂村大华水库大坝填筑所需石料的爆破及大坝的填筑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并约定本工程当月结算价款经甲方审核乙方确认后,在计量款到账后,甲方按照计量款的80%拨付给乙方,甲方在支付乙方当月工程款时,按照当地规定扣除2.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余下的20%待工程验收两个月内付至10%,余下10%按照本工程的合同执行。2017年3月15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丁公司(乙方)签订《大华水库施工管理及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约定自交接日次日起,大华水库工程的项目管理(包括与业主及监理的协调、签证事务)、施工组织及机械设备、工程质量、进度及工期、安全生产、民工纠纷等全部由乙方为承包负责人并承担全部责任。乙方组织施工产生的全部利润,在工程决算后10日内按照甲方占30%、乙方占70%的比例进行分配。承包期间产生的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如数退还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所交付的垫资款。2022年3月4日湟源县大华水库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作出《湟源县大华水库工程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湟源县某、验收法人监督管理机关湟源县水利局、质量检测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安全监督机构等单位均在该鉴定书上盖章,合同工程质量评定为本合同工程共计4个单位工程(共计26个分部工程),全部评定合格。工程运行一年,运行基本正常,经施工单位自评,监理复核,项目法人认定本合同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为合格。结论为验收工作组同意本合同工程通过验收,工程施工质量等级达到合同标准。2022年1月20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就2017年3月13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签订《大华水库施工管理及经济承包协议结算报表》,该结算报表显示:1.应支付款72153714.93元;2.留质量保证金8516675.31元;3.对上述结算双方无异议。由湟源县某公司施工的大坝面板柔性止水(表止水)所发生的5627320.06元因被审计扣除,该缺额由甲、乙双方作为遗留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后经双方确认,某丙公司已向某丁公司付款、代付款、扣款等共计73414763.01元并形成书面对账单。在形成书面对账单后,某丙公司分别于2024年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26日向某丁公司支付200000元、1449058元、114400元。另,案涉水库已于2021年4月达到可提供居民用水蓄水位,并已开始为大华二水厂供水,2023年11月达到正常蓄水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丁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2.案涉工程因审计扣除的由湟源县某公司施工的大坝表止水项目所发生的5627320.06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是否应一并处理。 关于某丁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湟源县某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湟源县大华水库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的60%左右的工程量转包给某丁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即使未办理形式上的竣工验收手续,经核实,发包方已于2021年4月开始使用案涉水库,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竣工验收。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虽属无效转包关系,但某丁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其与某丙公司就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并达成合意,该合意属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的核对,具有独立性,不因转包合同无效而无效。综上,现案涉水库实际投入使用已逾4年,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主体结构等质量问题,且已超过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约定的2年保修期,故某丁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因审计扣除的由湟源县某公司施工的大坝表止水项目所发生的工程款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庭审中,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均明确双方达成的《大华水库施工管理及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结算报表》中的应支付款金额中并未涉及湟源县某公司施工的表止水工程款,所留质保金金额也未将该款项作为计算基数。虽上述款项与案涉工程相关,但某丁公司主张退还的质保金金额与该笔款项无关,不宜一并处理。 关于退还保证金的金额。本案中,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大华水库施工管理及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结算报表》已明确,某丙公司应付工程款为72153714.93元,留质量保证金金额8516675.31元,东深工程公司已付款、代付款等共计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75178221.01元,现剩余保证金5492169.23元,故对某丁公司要求东深工程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5492169.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虽某丁公司主张的系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实质系因东深工程公司未按时退还质量保证金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转包行为无效,本案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参照发包方与东深工程公司间的约定处理。根据发包方与东深工程公司之间“本合同工程的验收合格后,移交日算起,保修期为2年。”的约定,本案保修期应从案涉工程移交日起算,但鉴于无法核实案涉水库实际交付时间,且东深工程公司陆续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故以东深工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作为计算起点,以应付款5492169.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某丁公司主张截止2025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东深工程公司应向某丁公司支付2024年12月27日至2025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8644.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东深工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丁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549216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644.16元,共计5550813.3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1元,由某丁公司负担755元,由东深工程公司负担25156元;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东深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东深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东深工程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因审计扣除的由湟源县某公司施工的大坝表止水项目所发生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未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某丙公司认为湟源县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与本案相关联的理由是其在与某丁公司签订转包合同时将案涉工程包含大坝表止水项目在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某丁公司。后因某丁公司拒绝开展大坝表止水项目的施工工作,才将上述项目转包给湟源水利水电公司,故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应在计算某丁公司质保金时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22年1月20日签字盖章确认的《大华水库施工管理及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结算报表》中,对某丁公司施工的各项工程的工程名称、工程费用等进行了详细列明,应支付工程款72153714.93元,留质量保证金8516675.31元,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该部分工程价款和质保金计算基数均不包含由湟源县某公司施工的表止水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在双方于2022年1月20日确认的工程款和质保金金额的基础上,扣除某丙公司已经向某丁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认定剩余保证金为5492169.23元,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某丙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某丙公司认为其支付给湟源县某公司的工程款应在计算某丁公司质保金时予以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某丙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湟源县某公司的理由是,湟源县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施工部分的合同相对方是某丁公司还是某丙公司等问题的审查、认定与湟源某甲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如前所述,某丁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大华水库施工管理及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结算报表》中的质保金金额,不涉及湟源县某公司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2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