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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威楚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江苏辰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5民初839号 原告:,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城厢镇白石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1507。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建华乡。 第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李某,第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江苏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于2024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李某、被告深圳某公司,第三人江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深圳某公司和李某连带支付441023元;并以4410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深圳某公司和李某承担。庭审时变更为:请求被告深圳某公司、李某、第三人江苏某公司连带支付44102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深圳某公司承建的世行贷款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天全县城镇基础设施余款项目(TQ-3)提供机械租赁和运输服务,双方于2024年2月9日结算,双方签订了《2023年7月-2024年1月31日初步核对金额计算表》,载明经结算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雅安某有限公司款项441023元,李某签字进行了确认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辰海已向原告支付1186559元,其中有15万元由熊某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深圳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7月-2024年1月31日初步核对金额计算表》;照片2张。 被告深圳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二李某之间的合同交易概不知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成立任何事实合同关系。本案诉争合同事实发生在被答辩人与被告二李某之间,与答辩人无关,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答辩人与被告二李某之间无任何关联,本案诉争事实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二李某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也非答辩人授权委托人,答辩人也从未出具过任何授权材料,委托被告二李某与原告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答辩人与被告二李某之间无任何关联,故其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交易或合同关系,答辩人概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关。3.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计算表》中加盖的世行贷款项目章,仅用于总包单位及各分包单位向建设单位、监理之间的工程资料用印,并且项目章上刻制了“非经济合同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示明了在经济合同等经济类文件上盖章对深圳某公司无效的免责告知,该计算表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023年7月-2024年1月31日初步核对金额计算表》中加盖的“某有限公司世行贷款……”项目章,系答辩人为便利工程项目施工的需要,仅用于总包单位及各分包单位向建设单位、监理之间的工程资料用印,不用于签订合同及任何债务性质文件。并且,项目章上刻制了“非经济合同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示明了在经济合同等文件上盖章对深圳某公司无效的免责告知,深圳某公司以明文的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对此应当知晓,因此原告不是善意相对人,同时,在计算表中签字确认的被告二李某也不具有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盖章的对账材料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4.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与被告二之间并未签订任何的合同,也就不存在逾期违约利息以及明确付款时间的约定,被申请人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合同约定。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诉争事实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与深圳某公司合同没有签订合同;2.初步核对金额计算表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因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3.认为原告不应起诉我,我是被告深圳某公司的办事员,并非我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挖掘机租赁合同-TQ-3-(挖机)》。 第三人江苏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已经结束,相应的款项也已经全部结清,答辩人对原告与被告二李某之间的合同交易概不知情。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发生的相关租赁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最后一笔款项也于年2023年12月26日全额支付完毕,相对应的款项也已全额开具了发票。原告主张的款项发生在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在此期间,答辩人多次支付过款项,且核对表中写明付款15万元,而2023年8月及12月答辩人支付过多笔款项,也开具了发票,对此答辩人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之间无法对应,对于案涉计算单对应的相对方,答辩人亦不清楚,但是可以肯定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被告二李某之间无任何关联,本案诉争事实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二李某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也非答辩人授权委托人,答辩人也从未出具过任何授权材料委托被告二李某与原告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答辩人与被告二李某之间无任何关联,故其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交易或合同关系,答辩人概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被告深圳某公司中标承建世行贷款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天全县城镇基础设施余款项目一道路及排涝工程(TQ-3)项目后,其项目部人员被告李某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为上述项目提供机械租赁和运输服务。庭审中,被告李某陈述案涉项目实际是被告深圳某公司和第三人江苏某公司共同中标承建,其当时代表深圳某公司与原告协商租赁事宜,原告与第三人江苏某公司有合同关系,前期款项都是第三人江苏某公司支付,剩余尾款经其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2023年7月-2024年1月31日初步核对金额计算表》并签字确认,计算表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其加盖的。 另查明,1.被告深圳某公司书面答辩其与被告李某之间无任何关联,被告李某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也非答辩人授权委托人,答辩人也从未出具过任何授权材料,委托被告李某与原告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答辩人与被告李某之间无任何关联,故其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交易或合同关系,答辩人概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关。但在其提交的授权被告李某的委托书、任职证明、工程建设领域建议劳动合同书中均载明被告李某系其公司员工。工程建设领域建议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用工企业)名称: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李某,…。第一条本合同从2023年2月1日起至2025年2月1日完成结束时止,为本合同的期限终止时间。第二条甲方安排乙方在雅安天全县(工作地点)从事工程师工种工作,其职责是技术负责人。 2.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27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深圳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7月-2024年1月31日初步核对金额计算表》;被告深圳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任职证明、工程建设领域建议劳动合同书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作为深圳某公司员工,代表被告深圳某公司与原告协商租赁事宜,原告按约定向案涉项目提供机械租赁和运输服务,后双方就未付款项部分进行结算,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2023年7月-2024年1月31日初步核对金额计算表》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因此可认定深圳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要求被告深圳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李某系被告深圳某公司安排在案涉项目的员工,其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租赁的行为是为了进行案涉项目开展工作,其行为代表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证明前期部分款项是第三人支付,但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且第三人还有未付款项。被告李某陈述案涉工程系被告深圳某公司和第三人江苏某公司共同中标承建,原告与第三人江苏某公司有合同关系,并提交《挖掘机租赁合同-TQ-3-(挖机)》,但该合同均无当事人签字盖章。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人江苏某公司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结算时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2024年5月23日)起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深圳某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李某并某乙公司员工,也某乙公司授权委托人,公司也从未出具过任何授权材料,委托被告李某与原告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被告深圳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的授权材料中显示被告李某是其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位于雅安天全县,可认定案件事实与其答辩意见不一致,被告深圳某公司辩称案涉款项与其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由于被告深圳某公司、第三人江苏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致本案调解不能。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雅安某有限公司租赁费441023元及利息(以441023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雅安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5元,保全费2757元,共计67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适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