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康锐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5民初456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定于2024年4月12日开庭审理,因庭审系统临时故障原因,延至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874532.29元,并承担以2874532.29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并加计50%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为37189.26元,(合计2911721.55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中标承建世行贷款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天全县城镇基础设施余款项目一道路及排涝工程(TQ-4)项目,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2年2月15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即被告)项目部指定熊某(电话号码:与乙方(即原告)送货人共同清点查收,并在收料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8.1条约定:“(1)结算时间:乙方每月25号前向甲方提交本月所供应混凝土的结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书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当月供货量的结算审核意见。采用下列第②方式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名称、强度等级和单价等,数量以甲方有签收杈的签收人实际确认的合格有效混凝土方量计算。”合同第8.22条约定:“付款时间:当月结算书由甲乙双方核对一致且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3%和相关质量资料且无其他争议后,甲方在下月25号前转账给本合同乙方的银行账户。”合同第十七条第1款约定:因覆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应当友好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乙双方各自住所地有管辖杈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向原告增加采购水稳材料,并约定本协议未做约定的仍按原《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执行。覆约过程中,原告积极按照被告的通知持续供货,双方陆续进行结算,但被告在结算后并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原告催促仅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23年底,原告累计已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049720.75元,供应水稳材料2977236.25元,货款总计12026957元,并已全额开具发票。现被告累计已付款9152424.71元,欠款2874532.29元至今未付。原告因被告长期违约拖欠巨额款项已不堪重负,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现经催款无果,特将此纠纷诉向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原件各1份)、原告自制的混凝土结算汇总表(1份)、混凝土结算单及其附件(原件64页)、原告自制的水泥稳定层拌合料加工结算汇总表(1份、)水泥稳定层拌合料加工结算单及其附件(原件36页)、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2份)、被告支付货款的汇款凭证(复印件9份)原告支付保全费电子回单等证据。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结算期间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水泥稳定层拌合料加工结算期间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 2.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诉讼中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 3.庭审中,为便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同意不分期计算,统一以商品混凝土最后一次结算时间,即:被告结算人熊某最后一次签名和原告开具足额发票的日期均为2024年3月1日为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起算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原件各1份)、原告自制的混凝土结算汇总表(1份)、混凝土结算单及其附件(原件64页)、原告自制的水泥稳定层拌合料加工结算汇总表(1份、)水泥稳定层拌合料加工结算单及其附件(原件36页)、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2份)、被告支付货款的汇款凭证(复印件9份)原告支付保全费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仅约定了付款期限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造成的损失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又因双方约定每月25日结算,次月25日付款。为方便计算,原告同意违约金不分期计算,按照最后一次结算日期次月起算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24年4月1日,应以该日期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调解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水泥稳定层拌合料货款2874532.29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项共计2879532.29元。并支付以2874532.29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7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伍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