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23民初5105号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266P,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2709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040778.8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55375.39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6316.07元为基数,其中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65041.47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被告与原灌云县土地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灌云土服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灌云土服中心将灌云县土地交易服务中心交易服务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6781431元。2012年6月,由于被告的施工进度缓慢、工程烂尾,应原灌云土服中心邀请,并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各方同意将工程主体扫尾工程及大楼附属工程由被告分包给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建安公司”)实际施工。后,灌云建安公司积极筹资备料,依约完成了各项施工义务。灌云建安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内容包括:1、交易服务楼扫尾工程(主要包括大楼公共入口门厅、走道、踏步、室外台阶、坡道、保温板等);2、交易服务楼附属工程;3、其他附属工程(签证部分)。其中就交易服务楼扫尾工程,原灌云土服中心、监理机构及被告出具了编号A9-1工程现场签证单、A9-2及A9-3工程变更单;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零星工程量清单(两页)。2013年1月1日,原灌云土服中心实际使用案涉工程。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灌云建安公司出具《证明》,明确经发包方同意委托灌云建安公司组织施工部分案涉工程,其中附属工程合同部分1332143元、附属工程现有签证271万余元,大楼合同外附属工程签证单5张95万余元(即指交易服务楼扫尾工程的签证文件,原告注),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由原告负责结算。2016年5月20日,灌云建安公司向贵院起诉原灌云土服中心等主张工程款【案号为(2016)苏0723民初2972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灌云建安公司所做的工程部分在大的合同内,灌云建安公司则表示包含在被告主体造价内的工程款暂不主张,待后续与被告另行结算。贵院就案涉一审判决后,灌云建安公司及原灌云土服中心均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5日,二审法院以原灌云土服中心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案号为(2018)苏07民终2357号】。2020年2月11日,贵院就该案重审判令灌云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支付灌云建安公司工程款2212947.01元并承担利息【案号为(2019)苏0723民初758号】。2021年2月9日,二审法院就该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为(2020)苏07民终2396号】,其中载明灌云建安公司主张手写单据的造价及A9-1至A9-3签证单对应基础部分价款缺乏其他证据证明。2020年2月13日,贵院作出(2019)苏072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判令灌云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支付被告工程款6572693.4元,其中包含属于灌云建安公司施工的公共入口门厅、走道、踏步等工程价款。2021年2月9日,二审法院就该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为(2020)苏07民终2394号】。上述判决生效后,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项目监理***、原灌云县国土局局长***于2021年2月底出具文件,证明案涉大楼主体部分的两张手写零星工程量清单及公共入口门厅、走道、踏步部分的全部工程均由灌云建安公司原告施工。然而,灌云建安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就交易服务楼扫尾工程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23年9月25日,灌云建安公司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全部剩余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原告认为,案涉交易服务楼的两张手写零星工程量、公共入口门厅、走道、踏步等工程均系灌云建安公司实际施工。被告应在收到相应工程款后及时转付给灌云建安公司。被告作为出名人确实只负有转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在(2019)苏0723民初756号案件已执行到位的情况下,发包人灌云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756号判决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外,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上是人工和材料,并不包括措施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因原告接手扫尾工程获得巨大收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深公司辩称,在前诉(2019)苏0723民初756号和(2020)苏07民终2394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原审确认主体工程造价扣减灌云建安公司施工的签证单七264624.62万元,A9-1签证单921.03元,A9-3签证单50354.1元,东深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中不含有灌云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东深公司收取发包方的工程款中也不含有灌云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东深公司不负有转付的义务。原告就本案提起的8项诉讼请求已被前诉生效裁判驳回,现其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总之,原告已构成重复起诉,且没有新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施工情况
2010年9月28日,东深公司(承包人)与原灌云土地中心(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灌云县土地交易服务中心交易服务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
2012年8月20日,原灌云土地中心与东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灌云县土地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楼附属工程;工程内容:附属工程施工(场地铺装、道路施工、门卫工程等)。东深公司与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城公司)均称该合同系以东深公司名义签订,并未由东深公司实际施工。
2015年10月20日,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土地交易服务中心项目部工地代表***出具证明,并在证明中加盖项目部章印,证明载明“灌云县土地交易中心大楼工程由深圳东深公司总承包,其中部分工程我公司和发包方同意委托史某某灌云县城建安公司组织施工,其中附属工程合同部分1332143元,附属工程合同约定部分现有签证22张271万余元,大楼合同外附属工程签证单5张95万余元。这一分部为史某某实际施工,其工程款由史某某负责结算。”。
上述涉及所有工程在2013年1月1日已交付使用。
二、县城公司起诉情况
在县城公司诉与原灌云县土地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灌云土地中心)、原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灌云国土局)、东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县城公司主张:2012年8月,灌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事业单位原灌云土地中心大楼工程,因总承包方东深公司工程进度慢,为了赶工期,被告灌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与总承包方协商,将大楼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其中包括:1、场地铺设、道路施工、门卫工程等合同部分,工程价款1332143元。2、扫尾部分工程(以工程量签单为准),工程价款约95万元。3、其他附属工程(均以工程量签单为准),工程价款约270余万元,诉请灌云土地中心、灌云国土局、东深公司支付工程款3416819.36元及利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出具苏信造鉴(2017)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4、2015年10月20日证明中大楼合同外附属工程签证单5张,大楼合同外附属工程5张签证单工程总造价为:344035.11元,其中每张签证单造价分别为:4.1手写的两张单子造价为273847.45元;4.2签证单编号A9-1造价为1514.95元,此价格包含在主体造价中;4.3签证单编号A9-2造价为40772.63元;4.4签证单编号A9-3造价为50354.1元,此价格包含在主体造价中……
本院经审理认为:县城公司施工的A9-3签证单中的工程造价为50354.1元、A9-1签证单中工程造价为921.03元、A9-2签证单中工程造价为40772.63元,并将上述款项判决计入县城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关于手写的两张单子造价为273847.45元,县城公司举证的为两张手写单据,与县城公司举证的其他工程签证单均不一致,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予以确认,县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19)苏072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灌云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212947.01元并承担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具体基数及起止时间详见本判决书中列表1、列表2);二、驳回原告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县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A9-3签证单的工程造价为50354.1元明显错误,瑞杰公司确定土建工程(合同内变更)22、23、40、41分项造价为328667.49元,此价格即为A9-3签证单价格,一审确定的50354.1元不知从何而来。2、灌云建安公司提供的手写签证单的施工内容,东深公司确认该部分系灌云建安公司施工,且一审法院也确认该工程款由我方与该工程发包方的权利义务承继方直接结算。该零星工程经阳光公司评估,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73847.45元应归灌云建安公司所有。3、瑞杰公司鉴定报告中公共楼面土建工程(61分项)工程系灌云建安公司实际施工,其造价人民币568246元应支付。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A9-1、A9-2、A9-3可以证实公共楼面公共入口门厅、走道、踏步是A9-1、A9-2、A9-3的签证单对应的基础工程,A9-1、A9-2、A9-3的签证单是对公共楼面原施工图纸的变更,如上诉人对公共楼面基础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则不会出现工程变更。”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A9-3签证单的造价问题,阳光公司在其主体工程预报告中将该张签证单造价列明为50354.1元,瑞杰公司在主体工程造价报告中对于土建工程(合同内变更)22、23、40、41分项虽然进行了鉴定,但一审中灌云建安公司陈述A9-3的造价50354.1元应归其所有,应视为其认可了该造价,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该部分造价并无不当。关于两张手写单据造价273847.45元,该手写单据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确认,灌云建安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其施工,一审法院未将其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568246元的问题,东深公司和灌云建安公司对于A9-1、A9-2、A9-3三张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当归灌云建安公司所有无异议,但灌云建安公司主张该三张签证单对应的基础工程亦由其施工,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也应由其享有。对此,本院认为,签证单所载明的内容详细列明了变更项目及所用的材料,其中并未包含基础部分,灌云建安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施工了该部分工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苏07民终2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东深公司起诉情况
东深公司与灌云土地中心、灌云国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东深公司诉请灌云土地中心、灌云国土局支付工程款7238593.15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县城公司提交申请称东深公司主张工程款中有部分由其施工,本院准许县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县城公司述称:“原告承包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速度不符合发包方的要求,原告与原灌云国土局领导共同邀请第三人对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在原告出现工程烂尾时,由第三人完成了最后工程,因本案起诉后出现了两个工程鉴定,对价格评估存在交叉的情形,所以第三人要求将涉案工程价款中925730.42元判决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其根据是2015年10月20日原告方工地代表***签署的证明、灌云法院(2016)苏0723民初2972号判决书第七页中反映的漏项,以及鉴定报告第三页中2、3、4项明确注明第三人施工工程包含在主体工程评估价格之中”。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瑞杰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经鉴定后:灌云县土地交易服务中心交易服务楼工程完成的工作量工程价款为28676593.15元。在鉴定报告有关情况说明中载明:……7、本次鉴定完成工程量包含六张未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签证单(详见附件),其工程量在贵院组织下,于2017年9月29日进行了三方(法院、鉴定单位、原告、被告未到场)现场测量,该部分完成工程量是否需计入总完成工程量,由贵院依法裁决。……在鉴定报告中涉及土建签证部分(建设、监理单位未确认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448381.5元,安装签证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未确认部分)工程造价金额为256448.93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县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部分的工程款,为节省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考量。县城公司提出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包括楼面增加大理石地面工程264624.62元、地下室汽车坡道中水篦采用60*60*5镀锌角钢工程1216.69元、大楼合同外附属工程签证单5张工程造价344035.11元、漏算人工费54900元、砖砌体工程46341元、构件594元、混凝土213819元。因县城公司已就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的(2019)苏0723民初758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楼面增加大理石地面工程264624.62元、地下室汽车坡道中水篦采用60*60*5镀锌角钢工程1216.69元、大楼合同外附属工程签证单5张工程造价344035.11元,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对此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另主张的漏算人工费54900元、砖砌体工程46341元、构件594元、混凝土213819元,第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在(2019)苏0723民初758号案件中已经确认的由第三人县城公司实际施工并包含在主体工程造价中的工程款为50354.1元、264624.62元、921.03元,此部分工程款应从本案鉴定报告工程造价总价款中予以扣减。……故涉及灌云县土地交易服务中心交易服务楼工程工程价款为28676593.15元,扣减已确认由第三人县城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包含在本案工程鉴定造价中)50354.1元、264624.62元、921.03元,应由原告享有的工程款数额为28360693.4元。”并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19)苏072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灌云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72693.4元并承担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5154658.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详见列表1);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灌云县县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县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东深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中,价值1194742元的工程量是灌云建安公司实际施工,应依法判令相关单位承担给付责任。1、上诉人提供的手写的签证单的施工内容,东深公司确认该部分系上诉人施工,且一审法院也确认上诉人施工范围的工程款由上诉人与该工程发包方的权利义务承继方直接结算。该零星工程经阳光公司评估,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73847.45元,瑞杰公司对其中隔热楼地面评估,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52648.85元,二者共计为人民币626496元。2、瑞杰公司鉴定报告中公共楼面土建工程(61分项)工程系灌云建安公司实际施工,其造价人民币568246元应支付。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A9-1、A9-2、A9-3可以证实公共楼面公共入口门厅、走道、踏步是A9-1、A9-2、A9-3的签证单对应的基础工程,A9-1、A9-2、A9-3的签证单是对公共楼面原施工图纸的变更,如上诉人对公共楼面基础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则不会出现工程变更。三、如一审法院所述,为减少诉累,应将上述工程造价在(2019)苏0723民初758号直接判归上诉人所有。但一审法院在(2019)苏0723民初758号判决并未将该部分工程造价判归上诉人,如果本案中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那么明显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626496元,灌云建安公司主张由两张手写单据造价273847.45元和隔热楼地面造价352648.35元组成。但手写单据,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确认,隔热楼地面也无证据证明系由其施工,一审法院未将其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568246元的问题,东深公司和灌云建安公司对于A9-1、A9-2、A9-3三张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当归灌云建安公司所有无异议,但灌云建安公司主张该三张签证单对应的基础工程亦由其施工,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也应由其享有。对此,本院认为,签证单所载明的内容详细列明了变更项目及所用的材料,其中并未包含基础部分,灌云建安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施工了该部分工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苏07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债权转让情况
2023年9月25日,县城公司与史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东深公司灌云项目部书面证明附属工程5张签证单,工程款95万余元及A9-1、A9-2、A9-3等项目工程款共计约1171572元,全部转让给史某某个人所有,甲方不再享有案涉工程款的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县城公司与史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东深公司灌云项目部书面证明附属工程5张签证单,工程款95万余元及A9-1、A9-2、A9-3等项目工程款共计约1171572元”转让给史某某,史某某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史某某系(2019)苏0723民初756号、(2019)苏0723民初758号、(2020)苏07民终2394号、(2020)苏07民终2396号案件中当事人即县城公司的继受人,东深公司也是前诉的当事人,故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其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五张单据(即A9-1、A9-2、A9-3以及两张手写工程量清单)所涉工程款,而前诉案件中已对上述五张单据所涉工程款进行了实体处理并作出了生效裁判,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五张单据工程款,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64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史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