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8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8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59578.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熊某某向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岳普湖县阿洪鲁库木乡分干渠供应砂石料,该货物经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王某某签收并出具《证明》,证明收到价值51988元砂石料。综合该认定事实部分足以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但一审法院依据(2023)新民再44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无法令人信服,一审法院过分强调高院判决的结果而忽视本案的特殊性。在(2023)新民再44号案件中,裁判结果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等与本案均存在差异化,一审法院直接将另案认定内容作为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关键并不可取,综合两案查明事实与法律适用分析来看并不相同:第一点案件事实不一致,(2023)新民再44号案件中系上诉人熊某某及郭某某、苗某某、钟某某四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喀什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纠纷,高院分析该案的主要依据包括2019年11月30日由王某某出具的《收条》、2019年10月13日由邱某某签字、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的《协议书》,在这两组证据中,高院认为,1、《收条》未加盖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亦无公司法人或工作人员签字;2、《协议书》内容基于对涉案材料的结算事宜,邱某某作为材料员的身份不能代表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书。最后高院再对案件情况认定提出关键一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涉案砂石料买卖合同或者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作出驳回熊某某等四人对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而本案中包括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某某签收的《证明》,岳普湖县某某局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在案涉工程中作为负责人身份的《情况说明》,两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货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另案并不相通。第二点,法律关系认定基础不同,结合第一点来看高院认为证据关联性不足径而认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熊某某四人不存在法律关系。但本案中一审法院错误的将(2023)新民再44号案件判决作为本案关联证据,做出的认定明显偏离本案事实。两起案件确实存在共性,同一个工程,上诉人也是其中之一的供货人。但两案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一致,不能因为存在共性而忽略本质上的区别,本案中案涉货物是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实际收货。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认为应当专注于本案事实去认定,而不是将与本案没有关联的(2023)新民再44号案件作为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出本案的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答辩如下:一、王某某非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个人签字与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即使存在欠款,被答辩人无权向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一)根据王某某一审庭审的陈述和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均可说明王某某非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个人行为与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在庭审中,王某某明确确认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曾向其直接支付工资,也非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且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川某某…税申报表xls》可以证实并非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王某某非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王某某个人行为与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一审判决第9页第二段第二行“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王某某”、倒一段第三行“王某某作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技术人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二)案涉《证明》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与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答辩人无权向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1.案涉《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项目工地本来就人员混杂,人员流动性大,案涉项目早已结束,在多年后,被答辩人突然拿出一张个人签字的《证明》,要求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且未提供任何供货凭证,难以排除被答辩人与第三方虚构事实、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更不能仅凭随意一个人的签名就要求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案涉《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从形式上看,若是收货,应该出具的是货物签收单,而非以《证明》的形式收货,案涉《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正常收到货物,收货员出具的应该是货物签收单,收货员无权限也无必要会出具其他任何字条,但本案中,被答辩人陈述案涉《证明》是收货时出具的,明显不符合常理,案涉《证明》并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从内容上看,案涉《证明》与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关联。从《证明》内容上看,案涉欠条的落款为个人,《证明》上也未有欠款人是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表述,王某某亦未作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以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字,王某某以个人名义签字的《证明》与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二、签收关系并不等于合同关系,案涉《证明》也不能证明答辩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1.被答辩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案涉《证明》真实,也只能证明被答辩人可能向案涉工程供应货物(且收货人非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但并不能证明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2.另案再审已查明原告并未基于与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向案涉工程供货。根据另案(2023)新民再4号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向案涉工程供货并非由于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其采购货物,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采购关系。3.被答辩人与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砂石料买卖合同,亦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货款,被答辩人也未向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过发票,双方之间不存在案涉砂石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签收关系并不等于买卖关系,不能仅以“签收”来认定存在合同关系,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向答辩人采购,双方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根据另案再审案件,对于2019年11月30日前的案涉工程砂石料款,被答辩人已主张并胜诉,被答辩人无权重复主张2019年11月28日的砂石料款。另案(2023)新民再4号再审判决查明,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被答辩人等四人共向案涉工程供应砂石料款人民币6307820元,并判决王某某、喀什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等四人支付剩余砂石料款;再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等四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砂石料款。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包含在上述案件审理的货款结算日期内。即使案涉《证明》真实,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已另案处理并判决,被答辩人无权重复主张。四、被答辩人应当提供供货凭证以证明实际供货事实和供货数量,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疆的工程项目数量多,案涉工程也存在多个施工单位,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被答辩人采购案涉砂石料,被答辩人未提供有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有效确认的送货凭证或收货单据,无法证明案涉砂石料是向案涉项目、且是向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和实际供货数量,难以排除虚假供货、虚增数量的可能性。被答辩人作为卖方,若其真实供货,其应当且有能力提供案涉砂石料的送货单、收货凭证;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和答辩人确认的收货单据,却在项目完工多年,仅凭借非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任意个人签字的《证明》,就要求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完全不符合常理;其主张不可信,应予驳回。五、被答辩人无权向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且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如上文所述,被答辩人无权向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更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且被答辩人主张按照4.15%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过高,亦无任何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六、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案涉项目早已完成,且案涉《证明》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被答辩人的催款通知,因此,若案涉债权真实,被答辩人提出主张的时间已过三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被答辩人对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状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是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临时聘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因为工地上的事情多,相关人员忙不过来时,我们临时负责一些材料的报验,监管等工作,水利局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明这一点,我提供的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也能证明这一点;关于证明材料,是事实存在的,但是上诉人提供票据上的签名,因为我不是实际负责收料的人员,票据上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字的,因为现场收料的人员较多,料来自24小时不间断的,所以收料的人员多;出具证明的原因是因为收料人员找到我反映砂石料含土量不合格,让我确认行不行,能不能签收,我看到砂石料确实存在问题以后,人家拉过来也不容易,所以我扣减了一些方量,所以我给他出具了证明,但是收据上的签名不是我写的,我只是临时聘用人员,我现场负责报验,我与上诉人之间案涉砂石料就是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就是临时工作人员;与本案类似情况因向工地提供设备或者材料的人也是依据我出具的证明起诉过我,因疫情原因我无法到庭,岳普湖县法院缺席审理,相关文书生效以后我也垫付了该款项,后期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清算时对起诉我方的上述生效案件里面的金额支付给了相对人,然后这些案件里面的相对人把钱退还给我了。
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砂石料货款51988元(伍万壹仟玖佰捌拾捌)。并支付逾期利息7590.2元。两项合计59578.3元;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8日,原告熊某某向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岳普湖县阿洪鲁库木乡分干渠供应砂石料,经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王某某签收,并出具《证明》,证明收到砂石料51988元欠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再44号判决书查明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已支付7笔砂石料款中6笔均由王某某支付,以及王某某关于物流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及运输合同》后,由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材料款及运费,再由物流公司向其支付,最后由王某某向郭某某等人支付的陈述来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涉案砂石料买卖合同或者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认定与郭某某、苗某某、钟某某、熊某某形成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的系王某某、喀什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而非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该案中郭某某、苗某某、钟某某、熊某某主张砂石料的依据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向其四人出具的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已经生效的(2023)新民再44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在案涉工程中与原告熊某某等人形成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的系王某某、喀什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其次,王某某作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技术人员,其对原告砂石料的签收并不能表明王某某、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最后,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王某某、喀什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5.77元,由熊某某承担644.74元,退还熊某某案件受理费4381.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案涉砂石料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王某某给熊某某出具欠条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已经生效的(2023)新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的一审案件为(2020)新3128民初960号,该案件中熊某某等人对案涉工程的砂石料款提出主张,提交起诉状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虽然王某某给熊某某出具的欠条并未就尚欠货款51988元明确还款日期,但可以从(2020)新3128民初960号案件中熊某某等人对案涉工程的砂石料款提出主张日期,即2020年12月2日的次日起算三年。熊某某未能证明在2020年12月3日至2023年12月4日期间向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主张过货款,截止一审法院收案之日(2025年1月3日),案涉欠(货)款519888元的诉讼时效已过。
退一步讲,即便诉讼时效没过,已经生效的(2023)新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工程中与上诉人熊某某等人形成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的系王某某、喀什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熊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熊某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合同相对方进行认定,还有案涉《证明》的出具时间早于王某某向熊某某等四人出具的收条时间(于2019年11月30日),故熊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46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