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

天全县建强货运部;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5民初2089号 原告:天全县建强货运部,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始阳镇新村村1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镇创元路与同心路交汇处东部新时代大厦15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建华乡长岭村1组。 原告天全县建强货运部(以下简称“建强货运部”)与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全县建强货运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东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强货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深圳东深公司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455529.00元,承担2024年8月18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45552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2.判决由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深圳东深公司中标世行贷款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天全县(始阳镇)城镇基础设施余款项目-道路及排涝工程(TQ-4)项目,因工程需要,被告公司租用原告挖机进行施工,双方于2022年7月10日达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并且约定了挖机租赁的计算标准,被告公司委派项目经理***现场负责具体实施,工程完工后,2024年8月18日***代表被告公司对应付原告挖机租赁费进行结算,除去前期己付5万元租金,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455529.00元。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施工完毕后支付原告相关挖机租赁费,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自愿加入到债务的履行中,应担相应法律责任。现施工工地己交付使用,虽经原告多次督促二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如约履行了机具出租业务,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也代表被告对所欠原告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公司及***并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方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支持以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信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安全责任书及补充协议;结算单。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深圳东深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关系已全部结束,相关款项也已全部支付给被答辩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名称:挖掘机,型号规格:神钢260,租金单价(元/月):29000元”;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租金支付:乙方所有进场设备租赁费用按月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向乙方支付上月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在双方进行结算并收到被答辩人开具的发票后,分别于2022年11月至2023年12月18日期间向原告合计支付362581.1元,至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结束,相关款项已全部支付给被答辩人。2.被答辩人提交的《2023年3月-2023年12月初步核对金额计算表》属于虚假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答辩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2023年7月-2024年1月31日初步核对金额计算表》(以下简称“金额计算表”)用于证明自己实际履行了案涉租赁合同。然而,该证据内容明显不合常理,与事实存在多处矛盾。具体表现为:(一)从名称上看,金额计算表仅是初步核对金额的表格,众所周知,初步核对并非结算;但其正文又使用“结算数量”“结算金额”等字样,且“本月结算金额”一栏与名称上的核对周期也前后矛盾。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发生时间,也即该金额计算表的核对金额期间为2023年3月-12月,但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于2023年9月份向我方提供发票,答辩人分别于2023年9月份、2023年12月份合计向被答辩人支付128103元租赁费,以上几笔款项与该份金额计算表均无法对应。该金额计算表中载明的:“已支付50000元”,并非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中并无这笔对应金额,而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说明该笔50000元是何人支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金额计算表的核对金额期间为2023年3月-12月,但双方结算时间确在2024年8月18日,至此,已超最后租赁月份8个月,这显然有悖常理。并且,被答辩人在取得该份金额计算表后十日内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未向被告***进行催款,如此,该份金额计算表明显是被答辩人为诉讼而伪造的虚假材料,不足以采信。该份金额计算表中,虽然注明了工程名称、答辩人公司名称,但答辩人并未对该份金额计算表进行确认,说明该份金额计算表涉及的合同交易与答辩人无关,系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或合同关系。以上,结合前案(2024)川1825民初839号中被告***伪造答辩人公司公章,制作虚假的员工委托代理资料的事实,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制作虚假的金额计算表,虚构债务,损害答辩人合法利益。3.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联,本案诉争事实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并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不曾招聘录用过被告***,也未曾与其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更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的记录,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依法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非答辩人的员工。被告***也非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人,答辩人也从未出具过任何授权材料,委托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联,故其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交易或合同关系,答辩人概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关。此外,答辩人在核实项目分包管理情况时,调查到项目分包单位备案的人员工资表和考勤表(详见我方提交的证据二),足以证明,被告***并非答辩人的员工。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东深公司在庭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付款回单;工人工资表、考勤表(2023年12-2024年6月)。 原告建强货运部的质证意见为: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型号为神钢260挖机,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租金支付约定:乙方所有进场设备租赁费用按月结算,但从2024年开始,深圳东深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对应付货运部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直至当年8月18日工程完工后才对欠款进行结算,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项目名称为:天全县城镇基础设施余款项目-道路及排涝工程(TQ-4),在2024年8月18日***代表深圳东深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所列甲方为深圳东深公司,乙方为货运部,同时也列明材料名称为神钢260挖机,该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依法成立。2.付款回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支付凭证是2022.11.23至2023.12.19货运部前期收到租赁费的凭证,该凭证是前期深圳东深公司应付租金的清单,与2024.8.18结算单不具有同一性,深圳东深公司不可能未卜先知,提前知道应支付货运部后期挖机租金的具体金额。3.工人工资表、考勤表: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同应当具有相对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性,也只能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果,与货运部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深圳东深公司中标承建世行贷款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天全县城镇基础设施余款项目-道路及排涝工程(TQ-4)项目后。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机械,2022年7月10日深圳东深公司(甲方)与建强货运部(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和施工地点:1、工程项目:世行贷款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天全县城镇基础设施余款项目-道路及排涝工程(TQ-4)。2、施工地点:天全县始阳镇。二、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设备名称挖掘机,规格型号神钢260,数量1台,租金单价29000元/月,暂定租赁时间12月,合价348000.00元。暂定含税总价:¥3480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捌仟元整;不含税总价:¥337864.08元,税金:¥10135.92元;税率为:3%。四、合同价款及支付:1、租金:见本合同第一条,实际使用不足月部分按照月租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2.租金支付:乙方所有进场设备租赁费用按月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根据签订的租赁合同向乙方支付上月租金。3.租赁起止时间(1)计划租赁期为2022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10日,共计12月。办理结算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实际租赁期从租赁设备运达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且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开始起算,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设备退场之日为止。具体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启用/停用通知书》上所载日期为准。九、违约责任(二)甲方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将按照支付拖延支付租金期间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尾部被告深圳东深公司与原告建强货运部加盖印章。合同后还附有《机械设备租赁安全生产责任书》,建强货运部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机具,被告深圳东深公司先后于2022年11月28日支付141836元,2023年1月17日支付92642元,2023年9月1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12月18日支付28103元,备注均为专业分包费。另原告陈述被告工作人员支付50000元,已在结算单中扣除。2024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结算单载明:“2023年3月-2023年12月初步核对金额计算表工程名称:世行贷款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天全县城镇基础设施余款项目(TQ-4)甲方;深圳东深公司乙方:天全县建强货运部结算时间2024/8/18单位:元,累计结算金额505529,备注已支付50000,合计455529。”结算单尾部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1.案件审理过程中,关联案件后发现,在(2024)川1825民初839号案件中被告深圳东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告***,且提供了劳动合同,载明用工时间为2023年2月1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被告深圳东深公司安排被告***在雅安天全县(工作地点)从事工程师工种工作,其职责是技术负责人。被告***当庭陈述其系被告公司员工。但该案被告深圳东深公司答辩状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深圳东深公司在判决后上诉称被告***委托材料上的印章系伪造。 2.在(2024)川1825民初1897号案件中,庭审笔录记载:“审判员问:***和被告深圳东深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深圳东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深圳东深公司的员工,就是项目上的普通员工。劳动合同上***是工程师。由于项目上的管理不是很规范,项目上的分工不明确。”该案判决后,被告深圳东深公司亦上诉称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授权委托关系。 3.起诉前,原告建强货运部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2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信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安全责任书及补充协议;结算单;付款回单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能否代表被告深圳东深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 原告建强货运部与被告深圳东深公司在世行贷款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天全县城镇基础设施项目-道路及排涝工程(TQ-4)建设中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机械设备,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与原告于2024年8月18日结算。被告辩称被告***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授权委托关系,在(2024)川1825民初839号、(2024)川1825民初1897号案件也以此理由上诉,但在(2024)川1825民初1897号案件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是深圳东深公司的员工,就是项目上的普通员工。劳动合同上***是工程师。由于项目上的管理不是很规范,项目上的分工不明确,该陈述与(2024)川1825民初839号案件中被告深圳东深公司提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材料内容一致,因此被告深圳东深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与其结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 2.原告关于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剩余应收租金金额及支付主体认定。 根据合同约定4.2约定:乙方所有进场设备租赁费用按月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根据签订的租赁合同向乙方支付上月租金。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按约履行,原告举证结算单,载明结算期间为2023年3月-2023年12月,累计结算金额505529元,备注已支付50000元,合计455529元。被告公司举证银行转账凭证,分别于2022年11月28日支付141836元,2023年1月17日支付92642元,2023年9月1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12月18日支付28103元,备注均为专业分包费,其中128103元付款时间是在原告举证结算单期间且结算单中也未扣除该款项。被告公司辩称已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双方合同关系结束,并提交了《2023年7月-2024年1月31日初步核对金额计算表》,但本院并未收到。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间应为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设备退场之日为止,被告深圳东深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合同终止时间及合同关系结束。原告质证该支付凭证是2022.11.23至2023.12.19原告前期收到租赁费的凭证,是前期被告深圳东深公司应付的租金,与2024.8.18结算单不具有同一性,但未举证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剩余应收租金金额为455529元-128103元=327426元。因被告***与原告结算系代表公司,应当认定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深圳东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案涉租金的利息是否支持及标准。 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结算时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2024年9月18日)起以未付金额(327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使本案调解不能。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全县建强货运部租赁费3274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27426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全县建强货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7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68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适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