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创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2民初4938号 原告:陕西创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陕西创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入职,从事业务员工作。2016年1月前被告的社保由其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签字认可并知晓。被告要求补缴社保,早已超出仲裁时效,A其无需补缴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现其不服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411号裁决书,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被告与原告以及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创硕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深圳创硕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142.85元及2020年3月工资差额2380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该委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市劳人仲字(经开)〔2020〕第411号裁决书,裁定:1.深圳创硕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3月工资差额2380元;2.深圳创硕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123.5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4.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创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垚 书 记 员 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