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

(2021)陕0112民初4921号原告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921号 原告: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被告入职于其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受疫情影响,其公司在2020年3月底复工上班,2020年4月27日起,被告无故连续旷工,其按照员工手册于2020年5月11日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自动离职通知书。2020年5月15日,其向被告送达关于扣除后工资结算单通知,并支付2020年4月工资3345.88元。双方已在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定额工资,其已经向被告支付3月工资,仲裁裁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现其不服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411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3月工资差额238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12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8月入职,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断缴社保,应当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与陕西创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创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被告从事销售、售后岗位工作。2017年6月,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西安市XXX路XXX广场。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被告工资为定额工资2200元/月,原告于每月20日发放工资,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工资。2020年2月6日,原告下发关于疫情假期延长的通知,决定将上班时间延迟于2月17日。2020年3月2日起,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沟通工作事宜。2020年3月13日,被告从事收款工作。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998.78元,备注为3月工资。2020年5月6日,被告向***和原告公司员工张XX发送微信消息,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扣除后工资结算清单通知,载明被告的工号为27002,4月份应发工资及提成为7652.56元,实发工资为3345.88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月工资3345.88元。2020年8月7日,被告将陕西创硕公司与原告共同列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142.85元及2020年3月工资差额2380元;2.陕西创硕公司补缴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该委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41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3月工资差额238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123.5元;3.陕西创硕公司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4.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形成诉讼。另,陕西创硕公司亦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我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陕0112民初4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陕西创硕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公司工资待遇标准并主张其作为销售二级主管工资标准为4830元/月,原告认可该证据为其公司文件,但主张被告系销售工程师。被告另提交原告公司的投标文件和报名材料,该证据显示原告的投标文件中附有陕西创硕公司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仲裁阶段,被告曾提交考勤、工资条作为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所在部门为七战区,职务为二级主管,入职时间为2014.8.20,工号为27002,基本工资基数为2288元,岗位工资基数为1830元。被告在2019年10月、2019年11月、2020年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422.78元、4419.78元、2938.78元。备注为“七战区2020年3月考勤表”载明:被告的所在部门为销售部,职务为销售工程师,实际出勤天数为24,应出勤为24,该表对应的工资条显示被告的部门为七战区,职务为二级主管,应出勤天数为24,实际出勤天数为0,实发工资为1998.78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审笔录、考勤表工资条、投标文件、报名材料、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41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待遇标准、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远高于此,应认定双方已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并实际履行。同时,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考勤工资条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的职务为二级主管,工资标准为4830元/月。原告仅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工资1998.78元,并主张因疫情停工被告并未在当月出勤,但原告发布的复工通知明确上班时间为2月17日,考勤表亦显示被告在2020年2月已有出勤记录,故原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38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现原告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年限。本案中,原告将陕西创硕公司的相关销售合同作为其公司的销售业绩及合作案例附于投标文件和报名材料中,足以说明原告与陕西创硕公司在业务上具有关联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起与陕西创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7年6月至原告处工作,结合庭审中原告**原告在西安办事处的地点与陕西创硕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能够认定被告的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同时,原告制作的工资条已载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视为其认可被告在陕西创硕公司工作的年限并从2014年8月起算,故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经核,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8123.5元金额并无不当,且被告未起诉,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后,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3月工资2380元; 二、原告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8123.5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垚 书 记 员 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