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9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权。 上诉人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硕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建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5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硕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余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硕光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835.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错误。被上诉人2020年4月22日至5月11日旷工十余日,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自2020年4月22日一直督促被上诉人上岗,并于4月29日告知被上诉人不来上班视为旷工处理,未办理离职劳动关系仍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表示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至5月11日仍然存在,故被上诉人在4月29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证据,其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公司,不能在2020年4月30日认定劳动合同解除,被上诉人需办理离职手续,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证明书的时间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一审法院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余建权辩称,上诉人违反劳动法,不给其支付全部工资,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余建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硕光业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58188元;2.创硕光业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35.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建权于2017年7月8日入职创硕光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7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余建权工作内容为销售,工作地点为西安,创硕光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在本合同期限内调整余建权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余建权基本工资2200元/月。2019年9月20日案外人西部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陕西创硕广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含税总价为145.47万元。2020年4月22日起余建权未到创硕光业公司上班。2020年4月30日余建权通过微信聊天告知创硕光业公司股东***“劳动合同由于创硕光业公司违反而终止。终止日期: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11日创硕光业公司向余建权送达《自动离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驻西安业务员余建权先生:你于2020年5月6日—2020年5月11日一直没来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期间公司多次通知上班,你始终置之不理。根据公司《考勤制度》和《员工手册》有关规定,你的行为被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余建权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创硕光业公司支付余建权合同提成60876元;2.创硕光业公司支付余建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90.26元及2019年奖励金1000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创硕光业公司支付余建权2019年奖励金1000元;2.驳回余建权其余仲裁请求。余建权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余建权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278.36元,销售提成的发放标准系促成合同签订的人员可获得合同额4%的提成。余建权在庭审中称创硕光业公司拖欠其提成46550.4元,并非58188元。另查明,2020年4月3日和2020年4月29日创硕光业公司向余建权支付2020年3月工资共计4965.74元;2020年5月15日创硕光业公司向余建权支付2020年4月工资264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余建权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余建权于2020年4月30日时向创硕光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余建权于2020年4月22日起未在创硕光业公司处上班,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此后创硕光业公司以余建权2020年5月6日至5月11日未上班为由向余建权送达《自动离职通知书》已无事实依据。仲裁裁决创硕光业公司支付余建权2019年奖励金1000元,对此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创硕光业公司拖欠余建权奖励金,奖金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现余建权要求解除合同,创硕光业公司应支付余建权经济补偿。根据双方认可的余建权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创硕光业公司应支付余建权经济补偿18835.08元(6278.36×3=18835.08)。关于提成,余建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其促成案外人西部超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创硕广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且该合同亦非创硕光业公司所签订,故其要求创硕光业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余建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835.08元;二、被告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余建权2019年奖励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余建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余建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余建权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微信向创硕光业公司其直属领导***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创硕光业公司亦认可收到余建权的通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并无不当。创硕光业公司以余建权2020年5月6日至5月11日未上班为由解除与余建权的劳动关系已无事实依据。创硕光业公司存在拖欠余建权奖励金的事实,故余建权要求创硕光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创硕光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创硕光业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洁 婷   二○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