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2646号
原告: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建权,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建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领取的灯具产品,如不能返还,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3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为原告西安办事处业务主管,因疫情原因,原告于2020年3月底开复工,被告自2020年4月22日开始无故旷工,因被告连续旷工,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送达了《自动离职通知书》及《要求还回所领用公司灯具产品的通知》,要求被告限期返还原告灯具。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交接、归还属于原告所有的灯具产品;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处理,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余建权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向潜在客户开具的“样品试用单”,不是“灯具产品领取单”,“样品试用单”中有明确的实际占有和试用单位,充分证明“样品试用”是原告与其潜在客户的义务关系,不能作为被告“领取灯具产品”的凭证,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诉求是诉讼对象错误。原告把其客户的“样品试用单”表述为被告“所领用的灯具产品”,混淆了“样品试用”和“灯具领取”的权责关系,被告没有使用和实际占有样品灯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公司业务范围内进行商业活动,作为公司“经手人”或业务人员,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以个人名义承担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而且客户样品试用给原告带来的是经济效益,不是伤害,所以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不尊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故意虚假陈述,构成对被告的名誉损害,以减轻自己违反劳动合同法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73560元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告已经与被告结清了财务关系,对于结清后原告提出的主张,被告不接受。故,被告认为,其领取样品灯具属实,但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且领取的样品灯具已经交给客户,被告并不占用使用,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为销售产品,被告从原告处领用样品灯具作上门拜访、供客户试用,以转成销售订单;未转成销售订单的,需在试用期满后收回样品灯具。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领用样品灯具12次,试用单位有:西安宝钛美特法力诺有限公司、西安海镁特镁业有限公司、博源汽车修理厂、西安环力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陕西陕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泾渭学校、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第一分公司。
另查,原告《销售管理制度》第九章样灯管理第7条载明:样灯的遗失,样灯领用人为第一责任人,承担此产品出厂价50%赔偿,并对分管领导和销售内勤各处以出厂价格10%赔偿;如有样品遗失或无法回收及时报销售内勤处登记,销售在业绩每达到10万元整,公司允许冲抵一次样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销售业绩为200余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每10万元业绩冲抵一次样品是指冲抵一张样品试用单,其公司与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陕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采购合同,试用的样品灯具已转为销售订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样品试用单12张,拟证明被告累计领用样品灯具12次且在离职后未予退回,经审理查明,12张样品试用单中尚有7张样品灯具未转为销售订单,且根据原告《销售管理制度》第九章样灯管理第7条规定,被告200余万元销售业绩至少可以冲抵20张样品试用单,不仅超过庭审中查明的剩余7张样品试用单数,亦远超过原告主张的12张的样品试用单数,即可以全部予以冲抵。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工作期间领取的灯具产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39元,减半收取计819.5元,由原告深圳创硕光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超
书 记 员 许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