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2160号
原告:兴记时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47312号关于第46113534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一、鉴于原告放弃诉争商标在“服装;防水服;成品衣;婴儿裤(内衣);体操服;化装舞会用服装;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二、诉争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短袜;围巾;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在“鞋;袜;帽;围巾;领带”商品上的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6113534
3.申请日期:2020年5月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 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短袜;围巾;婚纱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
2.注册号:18066424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衬衫;鞋;袜;帽;围巾;领带等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对其商标进行宣传及使用的材料。
经查,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鞋;袜;帽;围巾;领带”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2021年9月6日第1758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短袜;围巾;婚纱”商品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于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鞋;袜;帽;围巾;领带”商品上的注册且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短袜;围巾”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服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存在交叉检索关系,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于“婚纱”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驳回诉争商标在“服装;防水服;成品衣;婴儿裤(内衣);体操服;化装舞会用服装;服装带(衣服);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短袜;围巾”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复审决定尚未作出,被告依据当时引证商标二的状态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二部分商品被撤销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47312号关于第461135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兴记时尚(中国)有限公司针对第46113534号图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兴记时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想
人 民 陪 审 员 汪 辉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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