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可林艾尔精密空调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韩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5民初203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可林艾尔精密空调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MA1TN56P74,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上新路12号2幢。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韩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8856633N,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水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可林艾尔精密空调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林艾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韩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2月21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可林艾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胜公司(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可林艾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胜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林艾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8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除湿机价值760000元,合同第三条对提供时间及付款方式具体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有380000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韩胜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无效。合同编号为KL20180118YCC的合同于案涉合同相同,同一天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且内容基本一致,有伪造之嫌;案涉合同没有原告盖章,故合同未生效。2.原告提交的设备维修单并非被告签署,双方至今未对设备进行验收。3.原告应支付设备的安装、调试及维修费用。4.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瑕疵,影响正常使用,并不符合付款条件,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5.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调低。
反诉原告韩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64250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18年1月2日与案外人兆胜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30台除湿机。后反诉原告与可林艾尔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了购买上述除湿机的买卖合同,交货后设备多次出现产品型号及质量问题,多次向可林艾尔公司反映,可林艾尔公司均未及时处理。反诉原告雇人进行处理,为此支付了164250元人工、材料及出差费用。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至今仍未通过验收。
反诉被告可林艾尔公司辩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并无安装施工内容,所以施工质量不合格应当追究施工方责任,而不是产品方。根据合同约定,需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后7个工作日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如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电话通知乙方并两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现在韩胜公司在收到货物后8个月,要求其支付货款时才提出质量问题,且产品已经交给第三方进行安装,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否是第三方造成的都无法确定,据此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产品质量异议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8日,韩胜公司(甲方)与可林艾尔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L20180118YCC,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30台除湿机,总价760000元;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到合同生效,发货前支付本项合同价的20%,甲方验收货物合格支付本项合同价的47%(设备最长验收期为设备交货后90天内,如不按时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剩余3%作为保证金,设备正常使用24个月后支付。合同关于产品验收及提出异议期约定:1.甲方收到货物后需对产品及合格证等相关验收,如果对货物型号及数量资料等存在异议,应于收到货物后2个工作日内以邮件或传真形式通知乙方;2.甲方在收到产品后7个工作日内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如发现产品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妥为保管产品,及时电话通知乙方并2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应在24小时内答复甲方解决方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单方违约而延期履行其付款义务,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由乙方原因所造成的延期交货,每延迟交货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双方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30%,如因乙方产品自身原因造成给甲方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韩胜公司向可林艾尔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8年4月16日,可林艾尔公司完成合同内容的全部供货;截至2018年5月14日,韩胜公司已支付货款共380000元,尚欠货款380000元。对账单由韩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
被告韩胜公司为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提供了产品出现问题照片打印件以及案外人兆胜公司的函件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可林艾尔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均非原件无法核实,且照片不清晰,看不出有质量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韩胜公司为证明产品质量问题为其造成了人工费、材料费及出差费用损失共164250元,提供部分发票复印件、除湿机安装调试协议原件(安装费60000元、调试费45000元)、安装调试清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反诉被告可林艾尔公司质证意见为:安装调试协议恰好证明案涉购销合同没有安装的内容,所以韩胜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安装协议,安装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安装方承担;对于发票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多为汽油费发票,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庭后亦未提交原件供法院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除湿机安装调试协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
庭审中,韩胜公司陈述质量问题其仅通过微信与可林艾尔公司员工提出过,并未通过邮件等形式书面提出并提交一份2018年12月7日-12月23日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予以证明。可林艾尔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韩胜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微信上的人员系其公司员工。本院认证意见:该微信聊天截图无法证明聊天双方身份信息,且聊天记录的时间发生于可林艾尔公司起诉后,亦无法证明韩胜公司于收货后向可林艾尔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可林艾尔公司与韩胜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可林艾尔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韩胜公司也已出具对账单认可收到货物并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甲方验收货物合格支付本项合同价的47%(设备最长验收期为设备交货后90天内,如不按时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韩胜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收到全部设备,其最迟应于2018年7月15日支付合同总价47%货款即357200元,故对于原告可林艾尔公司要求韩胜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剩余合同价款的3%作为保证金,设备正常使用24个月后支付,该部分货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胜公司提出案涉合同存在伪造嫌疑,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系伪造,故本院对于韩胜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单方违约而延期履行其付款义务,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天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即357.2元/日标准计算违约金。另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30%,故该违约金应以228000元为上限。
关于案涉除湿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产品后7个工作日内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如发现产品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妥为保管产品,及时电话通知乙方并2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韩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过质量问题。其次,韩胜公司称交货后设备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可林艾尔公司起诉前提出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韩胜公司就未付款项出具了对账单,再次对欠款进行了确认,而该对账单对质量问题未作任何备注,也与交易习惯不符。最后,韩胜公司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了一组照片打印件以及案外人的函件复印件予以证明,由于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就质量问题韩胜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综上,本院对于韩胜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韩胜公司认为可林艾尔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其支出的安装调试费用应由可林艾尔公司承担。由于案涉购销合同并未约定由可林艾尔公司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反诉原告该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韩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可林艾尔精密空调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72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357.2元/日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8000元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可林艾尔精密空调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南京韩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9470元,由原告可林艾尔公司负担568元,被告韩胜公司负担8902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343元,由反诉原告韩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梁杨